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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龙源世纪热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龙源世纪热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东区阎富路1号-931。法定代表人夏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龙源世纪热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枣园东里40号楼2单元14层1415、1416室。法定代表人王淑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博源,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博宇,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上诉人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和德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龙源世纪热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世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6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和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被上诉人龙源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源、张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和德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义和德联公司作为卖方、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作为买方签订《燃气锅炉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华远意通公司将出票人为龙源世纪公司、收款人为华远意通公司、票面金额为5294900.89元的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作为采购合同项下的预付款。此后,义和德联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申请付款,银行于2014年4月29日退票,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故义和德联公司要求龙源世纪公司支付票面金额5294900.89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龙源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义和德联公司并非合法持有涉案票据,其与华远意通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义和德联公司没有向华远意通公司实际交付货物。其次,龙源世纪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是托管关系,在托管期间,华远意通公司以龙源世纪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龙源世纪公司将其公章、空白支票、人名章等交给了华远意通公司,双方约定龙源世纪公司的支票需要在双方确定金额后才能签发。但是涉案支票的签发不符合上述约定。龙源世纪公司认为华远意通公司涉嫌票据诈骗,已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报案,申请法院调取刑侦卷宗材料。综上,龙源世纪公司不同意义和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义和德联公司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载明:出票日期2014年4月18日,金额5294900.89元,支票号码09795114,收款人华远意通公司,出票人处盖有龙源世纪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张X的人名章。该支票由华远意通公司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2014年4月29日,义和德联公司持该支票到银行办理委托收款被退票,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义和德联公司提交的2014年4月10日采购合同载明:华远意通公司向义和德联公司采购燃气热水锅炉(规格型号SZS29-1.25/130/70-Q)3台,总金额为1359万元;货款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华远意通公司向义和德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543.6万元作为预付款,预付款支付后4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60%;交货时间为收到全部货款后7日内交货。龙源世纪公司提交的能源费用托管合同载明:由华远意通公司向龙源世纪公司提供大兴瑞海园一里、五里小区供暖系统运营服务,通过实施节能改造及对项目的运营管理,达到节能降耗、降低成本、专业运营目的;小区供暖总面积54.31万平方米,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双方针对不同供暖季分别约定了合作方式;双方于每年供暖季结束之日起10日内进行项目结算,书面确认项目收入、支出及利润,并于确认利润之日起5日内结清相关利润款项。另查明:2014年7月4日,龙源世纪公司的张博源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控告华远意通公司涉嫌票据诈骗。2014年7月23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义和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庆华进行询问,夏庆华称:2014年4月份,夏庆华代表义和德联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由华远意通公司沙总起草的合同,约定由华远意通公司向义和德联公司采购三台29兆瓦燃气锅炉和锅炉配件。合同签订后,根据约定由华远意通公司先向义和德联公司预付540余万元货款,是华远意通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交给义和德联公司两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之后,义和德联公司将支票存入银行时被以余额不足为由退回。义和德联公司此时才发现华远意通公司是从龙源世纪公司取得支票后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义和德联公司遂直接找到华远意通公司要求退换支票,但华远意通公司财务部拒绝退换。2014年7月30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义和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庆华进行询问,夏庆华称:关于义和德联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采购浙江特富热水锅炉合同,由夏庆华与华远意通公司沙总签订,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合同签订后夏庆华到华远意通公司领取预付款支票两张,但均被银行退票,之后与华远意通公司交涉,其让义和德联公司去找出票方解决。在签订采购合同后,义和德联公司并未联系浙江厂家采购锅炉,理由是华远意通公司交付的转账支票没有钱,所以没有钱去厂家采购,而且华远意通公司后来亦未催促义和德联公司供应锅炉。2014年7月31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华远意通公司采购部总监沙XX进行询问,沙XX称:2014年4月,华远意通公司与义和德联公司协商采购热水锅炉事宜,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华远意通公司从对方采购三台浙江特富牌热水锅炉,总价1359万元,约定预付40%为预付款。签订合同后,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了前期预付款,但对方没有供货,该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完毕。2014年8月1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华远意通公司下属北京华兴分公司项目经理孙XX进行询问,孙XX称:北京华兴分公司于2013年8月与龙源世纪公司合作过大兴瑞海园一里、五里小区项目,受龙源世纪公司委托进行供暖管理,具体由北京华兴分公司负责提供管理人员、锅炉操作维修人员、收费人员,由总公司负责对供暖锅炉进行节能改造,由分公司负责收取小区供暖费,龙源世纪公司进行监督并提供银行账户,收取供暖费存入龙源世纪公司指定账户,由龙源世纪公司提供发票。孙XX负责该项目供暖工作管理,与龙源世纪公司财务和负责人(主要是项目经理张X)对该项目一些费用的支出、票据开具进行接洽。2013年10月底,龙源世纪公司的张X将20多张空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张X的人名章、公司账户网银U盾及密码器交给孙XX,让孙XX转交给总公司财务部,说明将来项目上如果购买燃气费、水电费等费用支出用这些支票结算,孙XX遂将上述物品交给总公司财务部出纳赵X。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3月底供暖季之内,孙XX从总公司财务部领取龙源世纪公司转账支票找过张X加盖龙源世纪公司财务章。当时的程序一般都是项目的物业给孙XX打电话去取水电费、燃气的结算单,然后交给分公司能源统计员,由统计员填写申领单找总公司财务总监李X、总裁王总等领导签字同意后,孙XX再拿申领单去总公司财务部找出纳赵X领取龙源世纪公司的转账支票,上面的金额和收款人都是出纳按照申领单上的金额和收款人打好的,孙XX拿着开好的支票去找张X加盖财务章,程序走完后孙XX才能将支票交给水电费收取部门,开出的转账支票开给哪些收款人都是要通知龙源世纪公司张X的。2014年4月中旬,项目供暖季已经结束,张X打电话要求把没有用完的空白转账支票、人名章、U盾、密码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物品给他拿回去,但孙XX答复上述物品已经交到总公司财务部。华远意通公司开具龙源世纪公司任何支票上填写的金额、收款人都是要先向龙源世纪公司通报,而且每次支票都是要找张X加盖财务章后才能生效。2014年8月5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华远意通公司负责供热业务销售的部门经理刘XX进行询问,刘XX称:2013年3、4月份,刘XX代表华远意通公司与龙源世纪公司签订能源费用托管合同,约定双方就瑞海园一里、五里小区供暖系统运营进行合作,供暖费由华远意通公司收取,合作期限为4年,还约定利润分配方式。实际履行合同时华远意通公司收取的供暖服务费均存入龙源世纪公司账户。2014年7月,龙源世纪公司张X联系刘XX,要求解除托管合同。2014年8月5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华远意通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总经理李X进行询问,李X称:华远意通公司与龙源世纪公司合作的瑞海园一里、五里供热运行平时由华远意通公司委派专人负责管理并收取小区供暖费用,双方协商设立共管账户,在后来日常账户资金支取和存入时,涉及到只要开具转账支票时,一般都是由华远意通公司拿着支票到龙源世纪公司找张X盖财务章,通过这种方式,双方各自保管共管账户的人名章和财务章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平时财务专用章都是由龙源世纪公司保管,华远意通公司开具支票需找龙源世纪公司盖章。华远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从龙源世纪公司拿来共管账户开具的25张空白转账支票、密码器、U盾、空白增值税发票,用于公司收取供暖费、支付水电、天然气和双方公司往来业务款、人工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结算。而后华远意通公司使用过上述转账支票,2014年4月用转账支票支付义和德联公司预付款,当时正值2013年供暖季结束,华远意通公司与龙源世纪公司结算尾款,尾款包括按合同约定国家补贴的燃料补助华远意通公司应得部分,扣除龙源世纪公司之前支付的燃料补助和供暖费,由项目负责人先核对计算好金额打出单子,再把单子送财务部核对计算,最后算出的金额为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的金额,该金额款项是按照约定龙源世纪公司应该支付的尾款,而且龙源世纪公司也应该认可该金额。记得当时龙源世纪公司把支票上的财务章已经盖好,金额没有写,收款人写的是华远意通公司。华远意通公司当时进出财务的款项非常多,平时也都是公司从合作单位收取的转账支票,有空白的也有填好金额的,都视作华远意通公司的应收款,华远意通公司可以自由支配,收取的支票财务部直接用于其它业务支出,有时直接把收取支票进行背书转让给收款方,有时也有直接转账的情况,开具给义和德联公司的两张支票就是这样直接背书转让出去的。公司转让该支票不用通过龙源世纪公司,因为龙源世纪公司以前结算往来款都是采取这种模式,双方沟通过,龙源世纪公司也认可该模式,华远意通公司按照龙源世纪公司应付金额开具的两张转账支票直接付给义和德联公司,开具支票前应该与龙源世纪公司核对过金额,但具体公司哪个部门核对不清楚,财务部只针对项目提交的结算单,上述尾款按照约定对方应该付款到共管账户,按照以前结算惯例,该账户应当有钱,该账户虽然共同管理,但实际上龙源世纪公司操作该账户的权利比华远意通公司大,因为财务章在龙源世纪公司手中保管。2014年8月7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华远意通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总经理李X进行询问,李X称:两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5294900.89元、155061.42元都是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于2014年4月19日开具的,财务中心直接打印收款人是华远意通公司然后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用途是支付购买锅炉的预付款。关于义和德联公司领取支票的情况,财务中心制作支票配售记录表,表上标注支票的用途为往来款,该记录表上经手人处为空白。开具该两张转账支票不需要审批,财务中心平时就是按照采购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出具的合同和明细单上的金额开具支票。财务中心自己有开具支票的权限,因财务中心平时处理的公司费用收入和支出特别多,平时的程序都是随着收到客户交付的需要入账支票,手中只要有支票如果需要对外支付一笔款项,就会直接把支票开具给收款人,如果收到支票的收款人写的是华远意通公司,则直接背书给收款人,如果开具支票收款人处空白,则直接在收款人处打印上需要收款的公司名称,当时的两张支票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开具给义和德联公司的。关于两张支票的金额是财务中心依据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及项目部提交的供暖费电子表格等数据汇总得出,根据计算的燃料补贴和政府补贴总额984万余元,扣除龙源世纪公司已经拨付的455万元燃料补贴和政府补贴后为5294900.89元;另外一张支票根据项目人员2014年2、3月发放的人员工资和维修材料费一共155061.42元,华远意通公司已经垫付,应当按照合同从共管账户中支付。两张支票上的金额财务中心没有和龙源世纪公司核对过,华远意通公司认为龙源世纪公司应该知道该数额,是项目部的人员负责与对方核对,所以财务中心没有必要与对方核对。2014年8月10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龙源世纪公司张X进行询问,张X称:龙源世纪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开立的共管账户一般是龙源世纪公司项目经理孙XX事先将燃气的交付计划单、水费、电费的催缴单拿给张X确认签字,签完字后,孙XX将签字单据拿回华远意通公司财务部,由财务部从张X交付的25张支票里按照单据上的金额开具转账支票,孙XX去燃气公司、物业和自来水公司把水电费、燃气费交完后将发票再交回张X。2014年4月,孙XX联系张X到项目部对账,孙XX提交的南海家园二里、六里13-14年度供暖费结算表合计为529余万元,张X认为兑付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供暖设备的节能改造和日常运营,且龙源世纪公司也没有足额钱支付该费用,故当时没有认可,最后也没有对成账。2014年8月10日,大兴分局经侦大队对华远意通公司下属北京华兴分公司项目经理孙XX进行询问,孙XX称:龙源世纪公司张X交给孙XX的转账支票上已经加盖好财务专用章,孙XX从华远意通公司财务部领取过6、7次转账支票,均用于给瑞海园一里、五里项目购买天然气和水电费等支出,而且每次财务部赵X均要求孙XX在支票领取记录本上签字,收款人是公司财务部打印好,金额也填好的,孙XX从未从公司财务部领取过往来款的支票。涉及项目上人员工资和维修费等由公司人事部负责人XX平向总公司上报对账报表,总公司财务部审核完将明细单交给孙XX,由孙XX拿明细单找龙源世纪公司张X签字确认后交回总公司财务部,这样总公司财务部才能操作从共管账户上支配往来款;政府补贴和燃料补贴明细单是由公司客户部华X跟项目收费员李XX核算汇总后提交总公司财务部,财务部再让孙XX拿汇总表找张X签字确认。2014年4月,华远意通公司华兴分公司领导王XX安排孙XX联系张X核对2013至2014年采暖季政府补贴和燃料补贴金额,同时联系华远意通公司会计到项目部与张X对账,但该帐未能对成。2014年8月30日,大兴分局出具京公大经不立字(2014)0000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大兴分局认为:龙源世纪公司张博源控告华远意通公司涉嫌票据诈骗,经审查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再查明:2014年9月,华远意通公司将龙源世纪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因2014年6月19日龙源世纪公司向华远意通公司发函解除能源费用托管合同,请求判令龙源世纪公司赔偿华远意通公司损失2648680.8元。案号为(2014)大民(商)初字第11373号。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根据查明事实,华远意通公司财务管理中心总经理李X在大兴分局刑侦笔录中确认:“华远意通公司与龙源世纪公司的共管账户,在后来日常账户资金支取和存入时,涉及到只要开具转账支票时,一般都是由华远意通公司拿着支票到龙源世纪公司找张X盖财务章,双方各自保管共管账户的人名章和财务章起到相互制约的作用。金额为5294900.89元和155061.42元两张农业银行转账支票是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于2014年4月19日开具,财务中心直接打印收款人是华远意通公司然后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用途是支付购买锅炉的预付款。两张支票的金额是根据财务中心依据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及项目部提交的供暖费电子表格等数据汇总得出。两张支票上的金额财务中心没有和龙源世纪公司核对过,华远意通公司认为龙源世纪公司应该知道该数额,是项目部的人员负责与对方核对,所以财务中心没有必要与对方核对。”而华远意通公司项目负责人孙XX在大兴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确认:“孙XX负责该项目供暖工作管理,与龙源世纪公司财务和负责人(主要是项目经理张X)对该项目一些费用的支出、票据开具进行接洽;2013年10月底至2014年3月底供暖季之内,孙XX从总公司财务部领取龙源世纪公司转账支票找过张X加盖龙源世纪公司财务章。当时的程序一般都是项目的物业给孙XX打电话去取水电费、燃气的结算单,然后交给分公司能源统计员,由统计员填写申领单找总公司财务总监李X、公司总裁王总等领导签字同意后,孙XX再拿申领单去总公司财务部找出纳赵X领取龙源世纪公司的转账支票,上面的金额和收款人都是出纳按照申领单上的金额和收款人打好的。孙XX拿着开好的支票去找张X加盖财务章,程序走完后孙XX才能将支票交给水电费收取部门,开出的转账支票开给哪些收款人都是要通知龙源世纪公司张X的。”根据上述刑侦笔录记载内容,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总经理的陈述与其公司项目负责人关于涉案支票使用流程的结算惯例并不吻合,本案转账支票由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自行补填后背书转让给义和德联公司,既未按照公司内部流程进行审批,亦未按照以往程序和结算惯例通知龙源世纪公司。华远意通公司财务中心总经理关于支票金额的确定及龙源世纪公司对于结算金额应当知情的陈述与其公司项目经理关于结算并未完成的陈述也前后矛盾。可见,华远意通公司向义和德联公司提供上述支票的交付、背书行为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的取得、签发、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明显存在欺诈。另外,义和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庆华在大兴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关于义和德联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采购浙江特富热水锅炉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故义和德联公司对于上述转账支票的取得并未支付对价。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本案转账支票的持票人义和德联公司并未支付对价即取得票据,而本案转账支票的交付、背书转让均涉嫌欺诈,故龙源世纪公司关于华远意通公司擅自恶意开具并交付、背书转让支票,义和德联公司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抗辩理由,与上述查明事实相符,该院予以采纳。义和德联公司依据本案转账支票向龙源世纪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义和德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首先,义和德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要求龙源世纪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但一审判决书中的义和德联公司起诉称部分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其次,一审法院违反了票据无因性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义和德联公司通过华远意通公司背书方式取得涉案票据,龙源世纪公司以其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支票开具、交易惯例等作为对抗义和德联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抗辩理由,显然不应支持。涉案票据由龙源世纪公司出具,该票据上的财务章、人名章均是由龙源世纪公司加盖,无论票据记载事项是否由龙源世纪公司填写,其应对票据记载事项承担法律责任。再次,一审法院认定义和德联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义和德联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真实有效,义和德联公司有权依据该合同获得预付款,华远意通公司以背书转让涉案票据方式支付预付款,因此,义和德联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义和德联公司待华远意通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后才有义务履行交付货物义务,现因涉案票据被退票导致义和德联公司未获得预付款,义和德联公司要求华远意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采购合同并未解除,双方都在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最后,龙源世纪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义和德联公司受让票据不合法。综上,义和德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义和德联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源世纪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华远意通公司因解除能源费用托管合同要求龙源世纪公司赔偿损失一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大民(商)初字第113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尚未生效。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采购合同、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刑侦卷宗材料、(2014)大民(商)初字第11373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义和德联公司因与华远意通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而取得涉案支票,但因该支票被退票,义和德联公司未能联系厂家采购锅炉。同时,大兴分局经侦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在对义和德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庆华进行询问中,夏庆华称本案采购合同实际没有履行且华远意通公司未催促义和德联公司供应锅炉。其次,龙源世纪公司已于2014年6月19日向华远意通公司发函解除能源费用托管合同,华远意通公司起诉要求龙源世纪公司赔偿因解约造成的损失。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龙源世纪公司与华远意通公司之间的该托管合同已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最后,鉴于上述事实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义和德联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支票时给付了对价,因此,义和德联公司对涉案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无权要求龙源世纪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义和德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8864元,由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8864元,由北京义和德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