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耿玉才与傅永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玉才,傅永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耿玉才。委托代理人:曾鸣,衢州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永仙。委托代理人:段飞龙,浙XX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玉才与被告傅永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耿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鸣,被告傅永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飞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耿玉才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0月22日,被告傅永仙之夫汪建华以赊账方式从原告处购得石材两批,共计货款3641元。2015年2月9日,汪建华因某工地事故死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永仙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无法证明其为货物的出卖方;2、原告无法证明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3、被告不清楚汪建华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汪建华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汪建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与汪建华系夫妻关系以及汪建华于2015年2月9日死亡的事实;2、销货清单原件两份,证明原告向汪建华供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销货清单上汪建华的签名是否为汪建华本人所写无法判断,证据也无法证明货物是否交付,且销货清单上有“心语纸品”的字样,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证据2,系原件,被告虽对汪建华的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傅永仙与汪建华于2002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在2014年间共同经营石材作坊。2014年9月25日、10月22日,汪建华到原告处两次赊购石材,共计货款3641元。2015年2月9日,汪建华在某工地上因事故死亡。因该款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2014年9月25日、10月22日,汪建华向原告耿玉才购买石材,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抗辩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由于销货清单的持有人系原告,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出卖方为他人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为石材的出卖方。被告认为销货清单难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本院认为,销货清单是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也是合同履行的依据,结合汪建华在该清单上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在原告履行交付义务后,汪建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傅永仙系汪建华之妻,本案因买卖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傅永仙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汪建华在清单上签名并不等于汪建华拖欠相应货款,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耿玉才货款3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傅永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