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二终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刑二终字第2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3月12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曾某某的撤诉申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某某撤回上诉。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2015)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文中审判员 张小椎审判员 向 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兆珍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