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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贾继伟与邵秀华、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伟,邵秀华,邵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兴民初字第7号原告贾继伟,男,满族,个体户,现住通榆县。被告邵秀华,女,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被告邵生,男,汉族,农民,现住址不详。原告贾继伟诉被告邵秀华、邵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伟、被告邵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继伟诉称:2011年3月24日二被告在我处赊购柴油,折合人民币55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被告邵生外出打工,具体住址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5550.00元及利息。被告邵秀华辩称:欠款属实,无异议。我和邵生在原告处赊购柴油,折合人民币55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但现在邵生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而我又没有偿还能力,所以不同意给付,等邵生回来再共同偿还。被告邵生未答辩。根据原告方诉求,被告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邵秀华、邵生应否给付原告贾继伟欠款5550.00元及利息?原告贾继伟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一份欠据,内容为:“欠条,上款系:柴油款3桶*1850.00,欠款人:邵秀华,欠款人:邵生,2011年3月24日”。证明二被告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等。经质证,被告邵秀华无异议。因被告邵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2、一份通榆县兴隆山镇交尔格庙蒙古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告邵生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具体地址不详。经质证,被告邵秀华无异议。因被告邵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贾继伟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提供了证据1、2予以证实,因被告邵秀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邵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1年3月24日二被告在原告贾继伟处赊购柴油,折合人民币5550.00元,约定于2011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出具欠据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贾继伟提出二被告欠款5550.00元,因提供了证据1予以证实,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偿还。另原告贾继伟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到期二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秀华、邵生给付原告贾继伟欠款55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邵秀华、邵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薛向瑞人民陪审员  韩喜权人民陪审员  杨巍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宫亦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