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责人王延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2009年1月5日生,汉族,五台县茹村乡东茹村人,幼儿园学生。法定代理人唐x文,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五台县茹村乡东茹村人。系唐x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书廷,男,1959年5月15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井陉矿区西王舍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庆芳,男,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井陉矿区西王舍村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x孩,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衹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不服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台县法院查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唐x在其父唐x文带领下在门口玩耍,当日下午18时许,被告梅书廷驾驶郭庆芳经营的冀AYxx**冀A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五台县天和煤矿前往五台县城行至长原线60KM+210M处,与前方同向步行回家的原告唐x发生碰撞,致原告唐x受伤。事故责任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认为梅书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2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x无责任。原告唐x在事故发生后,先后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即转入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碾挫伤;右腘动脉血栓形成,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右腘窝。大腿外侧小腿后方及外侧皮肤剥脱伤;失血性休克。”并对原告进行相关手术治疗,山西大医院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唐x诊断治疗建议书为:“诊断:右下肢皮肤软组织缺损,植皮治疗术后,左大腿取皮术后。治疗:1、抗瘢痕治疗一年;2、右下肢功能康复锻炼。建议:①每月一次门诊复查②继续抗瘢痕治疗,功能康复锻炼③6个月后入院行右下肢瘢痕松解植皮或皮瓣转移修复术;15岁后再次入院行右下肢瘢痕松解植皮或皮瓣转移修复术。”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523元(被告郭庆芳予以垫付),山西大医院门诊费花去4324.1元(被告郭庆芳其中垫付1325.8元),外购药费花去1096元,东茹村卫生室花去医疗费3664元。原告唐x在山西大医院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28日,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花去16062.66元。第二次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住院31天,住院医疗费花去54681.35元。原告唐x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支出部分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总计为8870余元(其中有部分为出租司机出具的收据)。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庆芳先后分三次给付原告方医疗费现金计48000元,连同垫付的门诊费1848.8元外,共计49848.8元。原告唐x的伤情经山西省五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唐x遭车祸,致右下肢碾压伤,右侧腘窝皮肤脱套伤,右腘动脉血栓,失血性休克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损伤后的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12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需38000元左右。”另查明原告唐x于2009年1月5日出生,是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父母护理,原告之父唐x文在五台县佛圣苑酒楼做厨师工作。被告梅书廷驾驶的冀AYxx**冀A2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江通运销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租赁方式购买,被告郭庆芳系该车实际经营人,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为10万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方起诉,被告方答辩,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医疗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伤残司法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五台县法院认为:被告郭庆芳所雇司机梅书廷驾车行驶途中与步行回家的原告唐x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唐x严重受伤。事故责任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梅书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x无责任。被告梅书廷所驾肇事车辆冀AYxx**冀A2x**挂重型货车,该车以分期付款方式租赁于石家庄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郭庆芳。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投保险种有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60万元。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由于受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包括医疗费80351.11元,护理费因原告系2人护理,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可按2人计算为1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残疾赔偿金28616元,交通费酌情认定7680元,后续医疗费3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257.11元。原告系幼儿园学生,客观上不存在误工情形。首先应由涉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郭庆芳负责赔偿,被告郭庆芳已垫付的49848.8元,待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到位后除自己应承担的部分赔偿款予以折抵外,剩余部分由原告退还被告郭庆芳。被告石家庄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作为以分期付款方式肇事车出卖方,依法不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2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唐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226元,剩余126031.1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之赔偿款全部赔偿到位后,由原告方将被告郭庆芳已垫付的49848.8元退还与被告郭庆芳承收。上述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予以承担,鉴定费2900元由被告郭庆芳予以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被上诉人唐x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1人,而且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护理期限鉴定系没有相应资质的部门出具的;2、被上诉人唐x的二次手术费的鉴定系没有相应资质的部门出具的。系单方委托的鉴定,且其鉴定业务范围中并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的鉴定,二次手术费系不可预见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3、原审认定的交通费错误。唐x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的交通费用,仅凭几个证人认定证明的7680元交通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4、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请求撤销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2014)五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x、梅书廷、郭庆芳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汇通运销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上诉人唐x为未成年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二人护理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建议唐x确需二次手术治疗,其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交通费问题,虽然部分交通费用无非正式票据,但基于当时抢救伤者的需要,租用个人车辆并支付相应费用亦属合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昔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