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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9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张昌平与李勋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平,李勋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9103号原告:张昌平,女,汉族,1966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成小松,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勋燕,女,汉族,1988年9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张昌平与被告李勋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珊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08日、2015年03月2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小松,被告李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平诉称:叶青拥有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南安门国家电网对面的门面一间,原告张昌平租用该门面后经营洗浴中心。2012年11月7日,原告将该门面和所有的设施转租和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转让费12万元,被告当日支付了5万元,剩余的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在2013年12月还清。欠条所载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支付该费用,故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让被告重新出具尚欠转让费7万元的欠条,并将前次出具的欠条原件返还给被告,原告处仅留有后次出具的欠条原件。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转让费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转让费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为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李勋燕辩称:涉案门面确实是叶青的,原告租用后经营洗浴中心。2012年11月7日,原告将门面和设施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日被告支付了5万,余下的7万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还清。2014年2月13日,原告说欠条原件丢失,要求被告再次出具一张尚欠转让费7万元的欠条,于是被告重新就该费用又出具了一张欠条,写欠条时没有见证人。2014年4月中旬,被告已将尚欠的7万元转让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原告将2012年11月7日的欠条原件还给了被告,但未将2014年2月13日的欠条原件还给被告,付钱时仅原、被告二人在场。被告让原告将2014年2月13日的欠条原件还给被告,不然原告就收到转让费7万元出具收条,均遭到原告拒绝,因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说懒得回去找,还了就行,不会再找我要,所以就算了。涉案门面的全部转让费被告已支付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叶青拥有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南安门国家电网对面的门面一间,面积近300平方米。原告张昌平租赁该门面经营洗浴中心。2012年11月7日,原告张昌平将该门面和设施设备以1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李勋燕,被告李勋燕租赁该门面经营火锅店。当日,被告李勋燕支付了原告张昌平转让费5万元,余下的7万元则由被告李勋燕向原告张昌平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勋燕)与2012年11月7日接受张昌萍洗足城转让费(12万元整),经双方商议欠张昌苹7万元整,本人(李勋燕)愿2013年12月还清所有欠款,2012年11月7日,欠款人:李勋燕”。2014年2月13日,被告李勋燕又向原告张昌平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李勋燕欠张昌萍转让费柒万元正(70000元),欠款人:李勋燕,日期:2014.2.13,见证人:董云德。”现2012年11月7日的欠条原件在被告处,2014年2月13日的欠条原件在原告处。另查明,原、被告均未与叶青签订过房屋租赁协议,均是沿用他人与叶青所签的一份房屋租赁协议,且租赁期间的租金,均直接交给了叶青本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年11月7日出具的欠条、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欠条、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档案查询单、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四何柯瑞军个人行为,与其家人回原告的诉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院认为:原告张昌平与被告李勋燕虽然均未与涉案门面的房主叶青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均沿用了他人与叶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且在租赁期间,原、被告均直接将房租交纳给了房主叶青,故原告张昌平与被告李勋燕之间行为的性质属于转让。原告张昌平与被告李勋燕就12万元价格转让涉案门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设施设备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7万元转让费是否已支付,被告方辩称已以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4月中旬支付完毕,但该辩称内容无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付款时原告仅将旧欠条原件返还了,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懒得回去找新欠条原件,也不出具收条,还了就算了,此做法与常理相悖。因为如果原告告知被告旧欠条遗失,要求补张新欠条的内容属实,那么被告在支付7万元后,原告要么应将新欠条原件归还被告,要么应另出具收条给被告,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如果被告付款时原告只归还“已丢失”的旧欠条原件属实,则与被告称原告说旧欠条已丢失并要求其重新出具了新欠条相互矛盾,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诚信产生怀疑,更应坚持要求原告返还另一张新欠条原件或出具收条,不可能仅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而忽略必要的手续。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7万元转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转让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尚欠的7万元转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何柯瑞军个人行为,与其家人回原告的诉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本院认为:原告张昌平与被告李勋燕虽然均未与涉案门面的房主叶青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是均沿用了他人与叶青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且在租赁期间,原、被告均直接将房租交纳给了房主叶青,故原告张昌平与被告李勋燕之间行为的性质属于转让。原告张昌平与被告李勋燕就12万元价格转让涉案门面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设施设备达成的口头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口头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本案的7万元转让费是否已支付,被告方辩称已以现金的方式于2014年4月中旬支付完毕,但该辩称内容无书面证据或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其付款时原告仅将旧欠条原件返还了,因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告懒得回去找新欠条原件,也不出具收条,还了就算了,此做法与常理相悖。因为如果原告告知被告旧欠条遗失,要求补张新欠条的内容属实,那么被告在支付7万元后,原告要么应将新欠条原件归还被告,要么应另出具收条给被告,而事实却并非如此;如果被告付款时原告只归还“已丢失”的旧欠条原件属实,则与被告称原告说旧欠条已丢失并要求其重新出具了新欠条相互矛盾,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诚信产生怀疑,更应坚持要求原告返还另一张新欠条原件或出具收条,不可能仅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而忽略必要的手续。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7万元转让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欠转让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4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尚欠的7万元转让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张昌平的转让费70000元。二、被告李勋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昌平转让费70000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转让费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李勋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樊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