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薛明诉魏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明,魏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822号原告薛明,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魏诗林,男,198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薛明与被告魏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偿还。因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息按2%自2014年6月27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应的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本案相应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回单,旨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原告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6万元至被告账户,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明材料抗辩。经审理,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被告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内容载明:“甲方(出款人):薛明,乙方(借款人):魏诗林。……第一条具体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总金额:伍万元(大写)整,乙方选择的付款方式为转账。现金肆万陆仟元。甲方将借款汇到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视为乙方收到甲方借款。户名:魏诗林,开户行:建行城北支行。……(三)、本合同借款月利率为2%。(四)、本合同借款期限壹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第四条纠纷的解决,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甲方(签字):薛明;乙方(签字):魏诗林。……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6月27日。……本人于今天已收到所借款款项伍万元整。”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回单为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为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书面或口头辩词予以反驳。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相应利息的诉讼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魏诗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薛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为637.5元由被告魏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蔺文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