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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良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麻德和与黄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麻德和。委托代理人甘泽君,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月兰。原告麻德和与被告黄月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德和的委托代理人甘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月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德和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黄月兰因美容生意需要资金,特向麻德和借到3万元,定于2013年12月22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等。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月兰偿还原告麻德和借款3万元及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月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月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黄月兰向原告麻德和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其因美容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麻德和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2日全部还清,月利息按百分之二点五计算,超过三天按一个月计算,每月22号支付本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其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麻德和与被告黄月兰之间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未能就借款事实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借款亦已实际履行。被告未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拖欠的借款及支付合法的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麻德和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6个月内期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黄月兰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羽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