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22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200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吕银平、王宇川,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停放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西宫南二巷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宿舍院内的雪佛兰轿车(车牌号晋A0****)受损与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的物业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遂将该车辆开至宿舍大门将进口堵住,后与物业保安发生口角、厮打,保安强行将其车辆开离停放于小区外,被告人赵某某先后驾驶摩托车在山西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宿舍门口撞向保安郭某某,后又在宿舍院内单身楼马路上驾驶雪佛兰轿车撞向包括物业公司保安在内的10余人,未撞人后驾车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平面图,雪佛兰汽车照片,郭某某腿部照片,就医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晋冬人民陪审员 丁 志人民陪审员 菅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文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