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张湾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杰、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小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各自的小孩及家庭琐事争吵,直至发生殴打。2013年,原告居住地发生拆迁,被告应分得拆迁安置费33560元,其中16000元由被告领取,17560元原告拿去从事经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各自小孩各自抚养,原告返还被告安置费175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襄州区田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以证明被告应分得的安置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安置费数额有异议,认为应为33718.11元。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即安置费发放名单及安置费分配名册,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安置费数额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市襄州区田寨村民委员会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据以证明被告刘某再婚前的小孩刘某承不享受村民待遇。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信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保险单及业务凭证一份,据以证明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了保险。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益所得应归原告个人所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分户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明细、关于被征迁户原住房面积小于还建面积的证明,据以证明被告及其再婚前的小孩刘某承参与了拆迁补偿及还建房的分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分户情况说明有异议,分户说明的5人没有刘某再婚前的小孩刘某承,而是刘某某的前妻。本院认为,原告对分户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分户说明的5人没有刘某再婚前的小孩刘某承,而是刘某某的前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安置费发放名单及安置费分配名册,据以证明安置费的具体数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注栏中写有离异媳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刘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刘某某再婚前有一子刘某星,被告刘某再婚前有一子刘某承。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有时因各自的小孩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理解、信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原告要求离婚,但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表示愿意与原告继续维持家庭,本院给双方和好共同生活的机会,故原告诉请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程梦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陈雨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