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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叶枝棣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枝棣,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叶枝棣,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代理人:韦锦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向飞,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太平洋保险办公楼。负责人:马戈,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42号之一泰宏·百旺都4栋1、4、5层。负责人:覃继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桂琴,该公司营运部经理。原告叶枝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柳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锦标、罗向飞,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桂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妻子潘素红于1996年9月10日在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为年仅三岁的儿子叶小玮购买了一份“少儿乐”综合保险,该保险从1996年开始每年缴纳一期保险费,每期需缴纳保险费586元,共需缴纳19期。2005年11月12日,原告的妻子潘素红因肺癌死亡,为使该保单继续有效,由原告自己继续缴纳保险费用。因为原告找不见之前的保险单了,遂于2007年9月17日申请向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挂失补办,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于同月20日为原告重新补发了一份保单,将投保人由潘素红变更为原告,该份保险单由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出单,但该份保险系向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投保。2008年1月15日,经叶枝棣申请,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同意将受益人由潘素红变更成叶枝棣。2014年12月22日,原告在整理“少儿乐”综合保险单时,发现《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条第七点规定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原告认为,由于被保险人叶小玮的母亲潘素红于2005年11月12日因肺癌死亡,故从2006年开始至2014年截止时,这9期的保险费用应减半收取,保险公司应退还原告多缴的2637元。原告向被告申请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用,但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答复潘素红属疾病死亡而非意外死亡,故不退还保费。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纳的保险费用26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三、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企业档案电脑查询单。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拟证明投保的事实。3、《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条款》。拟证明该条款第四条第7点约定了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交保险费减半。4、《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来的投保人潘素红的死亡原因系肺癌。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发生事故时间2005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5年3月18日,已超过《保险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原、被告在“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条款第三章保险金给付责任第四条第7点已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本案原告提供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证明原投保人潘素红的死亡原因“左肺中心型肺癌……”,根据通常理解“肺癌身故”属于疾病身故,很显然不会理解成“意外死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保险法》规定5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本案中,《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条第七点约定有“被保险人在保险单生效日起至22周岁,如遇父母有一方意外死亡,以后各期年缴保险费减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的母亲潘素红的死亡原因(肺癌)是否属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条款》第三章第四条第七点约定的“意外死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条款并未对“意外死亡”作出明确的定义和解释,但“意外死亡”作为公众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术语,已对该术语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并且形成了较为通行的认识,根据公众的认识和一般理解,因肺癌死亡属于因疾病死亡且不属于突发疾病,明显不属于“意外死亡”。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返还保险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关于肺癌身故属于疾病身故不属于意外死亡的辩称有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因保险事故并未发生,且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于补发保险单时一并向原告补发了保险条款,而原告也在发现保险条款后及时向原告提出了退还保险费的申请,故本院对被告太保柳州支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信。另,因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与原告并未签订保险合同,其与原告并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保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枝棣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本院退回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