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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彩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069号原告吴彩凤。委托代理人刘金琢,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耿广辉。系车主王大陆的司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区新华大街**号内蒙古国际大酒店**层。负责人:郭有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迎彬,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金苹,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吴彩凤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彩凤的代理人刘金琢、耿广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迎彬、李金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8日22时30分司机耿广辉将该蒙B×××××的捷豹车停放在晋州市盛景小区南侧,被其它车辆撞坏,肇事车辆逃逸,原告即报警并通知被告。经晋州市交警大队侦查后出具了第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后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该车估损金额为9213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92130元,车损鉴定费5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原告应提交行车本驾驶本,我方核实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车损险限额内赔付,如原告无法提交上述手续,无法进行赔付。第二,需核实王大陆驳回起诉的事实。核实属实后同意此案进行正常审理。第三,事故车辆发生事故非在道路上发生,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逃逸证明。第四,公估报告数额过高。第五,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蒙B×××××捷豹轿车车主是王大陆,后因业务关系将该车抵押给吴彩凤。2014年1月13日由吴彩凤在中国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3125053980005679316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额60万元,全车盗抢险45.9万元,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均不计免赔,投保人、受益人及被保险人都是吴彩凤,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另查明,2014年1月18日22时司机耿广辉将该车停放在晋州市盛景小区南侧,第二天早上发现该车被撞坏,肇事车辆逃逸,造成蒙B×××××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报警并通知被告出险验损。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耿广辉驾驶蒙B×××××号轿车停放在晋州市盛景小区南侧,被一辆车撞坏,肇事车辆逃逸,造成蒙B×××××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14年5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92130元。因车主为王大陆,就以其名义进行了诉讼,本院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因主体问题,本院驳回了王大陆的起诉。据此,原告吴彩凤才起诉到本院。上述事实有王大陆放弃自身保险利益承诺书,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2014)晋商初字第00139号案卷及(2015)晋民二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被告同意承保,并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应当对该车辆承担保险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及时出险验损、合理赔付,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没有及时作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92130元及公估费用4364元。关于保险公司主张的应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逃逸证明和车损过高问题,因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注明逃逸,再单独开具逃逸证明不妥,也未提交车损过高的相关证据,故此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彩凤赔偿金96494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登水审 判 员  耿瑞波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