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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603号原告向某某,女,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委托代理人向长贵,男,1964年6月1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溆浦县人。被告马某某,男,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向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碧华独任��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长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在广州打工恋爱,1994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向某甲,1997年4月28日在隆回县三阁司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小孩出生三个月后一直由原告娘家抚养。1999年8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与小孩多次到被告家中寻找均未果。被告失踪已16年之久,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孩子从未出过抚养费、教育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教育费。被告马某某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28日生育男孩向某甲,1997年4月28日在隆回县三阁司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原告陈述1999年正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带小孩呆在娘家,从此两人分居至今,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分居时间。婚生男孩向某甲现在湘潭读大学。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登记资料等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十多年,婚后又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该珍惜已营建的家庭。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还是能和好的。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阳碧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匡雅萍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