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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月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邻居王某乙且在两家交界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乙且拳击王某甲面部二、三下,王某甲随即抓住王某乙且衣领,并拳击王某乙且胸口等部位,王某乙且亦拳击王某甲,后两人缠打在一起并倒地。双方在倒地后还互相脚蹬对方,后被在场的村民拉开。此后,被告人王某甲之妻贺某即打电话报警,被害人王某乙且驾驶三轮摩托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且左侧第4、5根肋骨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且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且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供述,被害人王某乙且陈述,证人贺某、王某乙、王某乙、王某乙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轻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荣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