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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沂源盛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孙其宝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盛源大酒店有限公司,孙其宝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83号原告:沂源盛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城药玻路南首。法定代表人:周庆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妮娜,该公司职工。被告:孙其宝。原告沂源盛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其宝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娟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盛源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妮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盛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消费935元,2008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消费361元,共计1296元,被告在原告的结账账单上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餐费129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其宝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日、2008年2月15日,被告孙其宝分两次在原告处就餐消费935元、361元,共计1296元,消费后被告在原告的结账账单上签字认可消费数额。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两次就餐费129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账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其宝到原告处就餐消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餐饮服务费。原告沂源盛源大酒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餐饮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损失,应以129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孙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诉讼期间的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其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源盛源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费1296元。二、经济损失,应以1296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3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春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