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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对其监视居住。因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6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4)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在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中止审理。现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梅、秦海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城街道办事处假日大道1号重庆市邮电大学移通学院的操场,趁无人注意之机,将被害人董某某置放在操场旁台阶上的书包一个盗走,包内有黑色神州战神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00余元等物品。后销赃获款1,400元。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72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还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笔记本电脑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购买笔记本电脑发票复印件,交易登记表,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责令其予以退赔。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 孜代理审判员 姜 辉人民陪审员 孙邦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