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患严重疾病于2013年9月2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系吸毒人员,会从”阿伟”(在逃,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了部分供自己吸食外还将部分用于贩卖。2013年9月25日上午杨某某在其位于阳江市江城区中洲莫某村委会大村某巷某某号的家中贩卖了3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郑某某。交易完毕后,民警在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郑某某抓获,当场从杨某某处缴获毒资30元和可疑毒品1.29克。经阳江市公安局检验化验,杨某某被缴获的1.29克可疑毒品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已扣减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缴获被告人杨某某的毒品海洛因1.29克、毒资3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何静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成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