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铁中民立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炘、孙秀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炘,孙秀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铁中民立终字第1号上诉人:周炘,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向群,吉林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秀武,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国启,男,汉族。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周炘、孙秀武不服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5)长铁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炘、孙秀武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上诉人诉讼主体合法适格。原审法院要拍卖的位于长春市重庆路26号楼西侧四层527平方米房屋,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已注销的长���华宝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华宝”)清算后,原股东尚未按出资比例分配的剩余财产,因而属于二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法院的拍卖行为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当事人,而是案外人,是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二、上诉人的起诉对已生效判决毫无异议,不属重复起诉,是法律新规定的可诉之诉。三、上诉人作为案外人的诉求与原判决无关,完全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案条件。四、本案不存在物权性、排他性或特定债权的追索之诉,原审法院混淆诉讼性质违背法律和事实。五、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由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长春铁路运输法院(2015)长铁民立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或移送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上诉人系欲在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应依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审查其主体资格。本案中,老华宝与相关当事人依协议开发长春市重庆路26号楼而产生纠纷,可以主张相应的权利,但老华宝已依法清算并被注销,故其股东无诉讼主体资格。二、上诉人之相关诉讼请求对生效裁判持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1998年3月23日,长春市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与老华宝(乙方)签订了联合开发金桥大厦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四条规定:“原地拆迁居民由甲方负责异地安置,原地回迁单位待工程竣工后由甲方负责原地安置,应以施工图纸为准,由乙方认定后,安置面积由乙方在新建大厦中无偿提供甲方,具体位置体现在图纸上为:1.东西17-19轴,南北1/OA-H轴,1-6层,立体砍块,七层南北1/OA-H轴,东西18-19轴,合计建筑面积2800M2.2.东西1-3轴,南北C-D轴,1-2层每层建筑面积100M2,计200M2。”2000年8月,经老华宝向长春市房地局申请,给付长春市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安置动迁单位的建筑面积,经测算实际为3350.44平方米(其中西侧1至6层建筑面积为3280.44平方米,东侧一层部分建筑面积70平方米),剩余实际测算面积14361.65平方米归老华宝所有,老华宝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1年10月8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经再字第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三项确定:“《联合开发金桥厦协议》第四条中的3000平方米房屋产权归长春市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其他房屋产权归华宝经贸有限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182号判决给科学器材总公司的600平方米除外)。”故而对于本案讼争的第四层房屋产权权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现上诉人对房屋权属提出异议,不能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三、债权的存在并不必然能够导致物权的变更。本案中,即使老华宝对长春市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享有债权,在对方未予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够必然地适用债务抵销原则��致长春市绿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物权变更为其所有,这是物权的性质所决定的。四、本案不应移送其他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系对长春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欲提起诉讼,故应由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审查判定,不应移送其他法院。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永秋审判员  张天骥审判��牟晓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全 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