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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荣生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河北路桥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周荣生,河北路桥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京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荣金、高宁宁,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荣生。委托代理人张丽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70号。法定代表人魏洪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英潮,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荣生、原审被告河北路桥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北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1991年调入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所属第一工程公司处工作至1993年12月底;1994年1月,又至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机械设备管理处工作至1996年;1997年原告又至被告路桥七分公司处工作至1999年12月底。自2000年原告停薪留职。2002年年底被告路桥七分公司通知原告到单位开会,原告要求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安排工作,被告路桥集团公司通知原告等待上岗通知。2009年8月1日,被告路桥第七公司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上岗通知书》,原告遂自2009年8月1日起工作至2009年10月3日。原告自2009年10月4日开始,一直以请事假或病假的方式待岗直至2010年5月18日,假条均为先请假,请假期间单位领导再审批假条的方式。2010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路桥第七公司递交1个月的事假条时,未获批准。期间原告领取了2009年8月-11月的工资1473.53元。2010年6月9日,被告路桥集团公司以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称于2010年7月27日向原告送达通知书时,原告拒绝签字,而原告否认被告有以上送达行为。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与2011年4月29日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1)第387号裁定书,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5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8888元(含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二、第三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2月、4月、5月的工资3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应承担拖欠待岗工资及工资约123051.25元,承担住房补贴等各项补贴37231元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提交了被告的工资呈报表。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因原告是旷工,不应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即便为原告补发,也应参照当时人员标准,自2003年1月至2007年4月我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717元乘以70%,2007年5月至2008年3月河北省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580元乘以80%,2008年4月至2008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680元乘以80%,2008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750元乘以80%。原告称二被告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约35414.75元。被告称不应该给付,因为该赔偿金是针对工资讲的,可原告一直待岗,未提供劳动。原告称二被告应按照国家标准承担社会保险费用,并按规定积极履行义务。被告路桥集团公司称已为原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至2010年7月,医疗保险费缴至2010年6月。原告称二被告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赔偿金约计48020元。被告称原告为旷工,应当解除劳动合同。另查,二被告系母子公司,各自为独立法人。原告庭审中表示要求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工作人员,自2003年1月起至2009年8月期间一直待岗。2009年10月原告向被告请病假的形式恢复待岗状态,因该期间原告一直先请假,后批准的方式请假,故2010年7月27日被告以原告5月18日所请假条未获批准,原告属旷工行为的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妥,且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待岗期间被告均应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最顶工资的80%或被告本单位最低工资的70%,二者取较高者为宜。原告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该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可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监察机构提出权利救济。对于原告要求补缴住房补贴的主张,非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荣生自2003年1月至2009年7月、自2009年12月至2013年12月的待岗生活费82322元。二、自2014年1月起,被告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未能安排工作期间继续按照同期石家庄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判令撤销石家庄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北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内容,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是:被上诉人曾是上诉人处的职工,2010年7月因被上诉人旷工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等均已为其缴纳,工作期间的工资亦足额发放,被上诉人的各项一审诉讼请求均不符合事实与法律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周荣生辩称,1、从程序上,请二审查明上诉人是否在上诉期内上诉缴费,若未按法定程序,应予以确认其未上诉。2、实际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也未全部支持,出于对法律程序的无奈及法律规定的尊重,被上诉人还望二审尽早维持原判。3、原审审理事实清楚,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该案因上诉人过错,比如不予落实承诺等导致被上诉人一直待岗,被上诉人不存在严重违纪情形,其诉讼请求均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还望二审维持原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周荣生自2009年10月即开始向上诉人请病假、事假,期间均是其先休假,上诉人再后补签字批准。至2010年5月19日周荣生再次请假时,上诉人既未及时批准也未及时通知周荣生上岗,即于2010年7月27日以旷工为由向周荣生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代审判员 王淑芳代审判员 赵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