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桂兰与厦门市思明区妙香扁食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桂兰,厦门市思明区妙香扁食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兰,女,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达埔镇新溪村***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妙香扁食店,组织机构代码:X1202756-9。负责人郑育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恢仓,公司职员。上诉人陈桂兰与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妙香扁食店(下称妙香扁食店)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12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营业员,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1200元,并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工作期间,被告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1月26日起至今,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从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28日连续旷工一个月零二天,已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已收到该份通知。工作期间,被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每月支付给原告工资,并提供相应的工资条,双方工资结算至2013年11月份止。被告对原告实行打卡考勤管理。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13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6024.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2013年7月少给的加班工资8897.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6日至今的经济补偿金9240元(社保高,从2013年7月工资被扣光);4.被告支付原告电话费100元、车费100元(发生纠纷后的费用);5.确认2013年11月至今的劳动关系;6.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4924.4元(6024.3元+8897.1元)。2014年8月15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4)355号裁决,裁决:一、确认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27日止,原告陈桂兰与被告妙香扁食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告应当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陈桂兰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差额共计130元;三、被告应当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桂兰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8897.1元;四、驳回原告陈桂兰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原告陈桂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支付2012年11月-2013年11月被克扣的工资6024.3元;二、支付2012年11月-2013年7月少给的加班工资8897.1元;三、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现在的误工损失9240元;四、电话费100元,车费100元;五、请求确认2013年11月到现在的劳动关系;六、请求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14924.4元;总计39285.8元。被告妙香扁食店请求判令:一、判决被告不用给原告办理缴交2013年12月份的社保;二、判决被告不用支付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差额共计130整;三、判决被告不用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897.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诚实履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关于确认2013年11月至今双方劳动关系问题。庭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至今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已收到该份通知。原告主张,其没有上班是因为要讨回工资而请假,并提交了《请假条》为证;被告主张,原告私自不来上班,被告从未收到其《请假条》,也没有批准原告的请假,原告系无故连续旷工。原告提供的《请假条》没有被告的盖章批准或相关领导的签名同意,且被告称未收到该《请假条》,也没有批准原告请假,虽然原告声称已获得片区经理的口头批准,但是原告对此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未能有效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予采信,并予以认定原告系无故旷工达一个多月,已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被告据此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现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27日的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具有依据,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工作期间被克扣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作期间,被告克扣其月工资、年终奖等共计6024.30元(共16笔),被告应当予以补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每月均如实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的事实。原审分析判定如下:1.2012年11月份工资,原告被扣4.5元。原告与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因2012年12月28日请假,被扣工资54.5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工资条》可以查明,该54.5元属于加班工资争议,法院已在加班工资争议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3.2013年1月份工资,原告被扣100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系因原告收到假币100元。法院认为这应属原告工作失职,被告可以要求原告赔偿即从工资中扣减,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4.2013年2月份工资,原告被扣57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款已在2013年3月份工资中补回,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5.2013年2月份春节期间,原告认为被告承诺除夕未回家过年、初二至初五有来上班的员工有餐费补贴50元/天,要求被告支付50元的餐费补贴及被扣的年终奖2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考勤卡记录》及相对应的当月《工资条》可以查明,在2013年2月9日至2月13日(即春节除夕至初四)期间原告没有上班打卡记录,且被告在工资条的备注一栏明确载明“除夕(2月9日)加班且初二至初五也加班的员工每人50元餐费”,因此原告主张餐费补贴50元没有依据,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年终奖,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2013年春节的请假规定》可以看出,被告处有明文规定“工龄满一年的员工有600元年终奖,不满一年的,每个月计发年终奖”,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才入职,根据《工资条》可以看出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该年终奖60元,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或有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2012年度的年终奖260元即存在差额200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也不予支持。6.2013年3月份工资,原告被扣65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系因原告丢失健康证须补办的费用,原告从货款中直接予以报销。该丢失行为应属原告自己的过失,被告无须为此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7.2013年4月份工资,原告被扣39元系被告认为原告4月3日进货少计而扣款,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被扣30元系被告认为原告在4月24日提早关门而扣款,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4月24日原告下班实际记录为“下午10:00”,不存在提早关门之情形,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4月5日请假被多扣工资21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工资条》可以查明,该218元属于加班工资争议,已在上述加班工资争议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8.2013年5月份工资,原告被扣118元,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款项系原告下班乘坐出租车回家的车费,原告没有经过被告同意直接从营业款拿走报销。原审认为原告下班后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在双方《劳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或有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乘车回家的车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费用118元不应包含在被告应支付的工资内,被告有权从原告工资中扣回,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9.2013年5月期间,原告认为因请假5天(5月8日、9日、24日、25日、29日)被多扣工资218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根据双方均提供的《工资条》可以查明,该218元属于加班工资争议,已在上述加班工资争议中予以处理,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10.2013年6月份工资,原告被扣56.5元,原告主张因少货被扣款,并确认工厂经常少货;被告主张因货款减少而扣款8元及因原告自行报销交通费而扣款48.5元。不论是原告少收货款还是原告自行报销交通费,均应由被告举证,但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11.2013年7月份至11月份的工资,原告主张分别被扣603元、661元、1288.10元、982元、739.70元共计4273.80元,但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表述不明确,在庭后提交的《补充说明》也未作具体说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亦提交了上述月份的原告考勤记录、工资条及相关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视为被告已依法履行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12.关于2013年度的年终奖,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曾承诺或有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的年终奖440元(后改为550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也不予认可,主张该年终奖是针对在职员工,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13.关于2013年7月原告在华荣店被扔物品100元的问题,庭审时,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已发生以及被告有关负责人曾承诺或有相关约定应赔偿原告上述费用这一事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差额13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超过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之有关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实际领取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庭审时,被告主张: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已包含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加班工资,包括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的《工资条》9份(2012年11月份-2013年5月份、2013年8月份、9月份)、没有原告签字的、被告打印的《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条》13份(2012年11月份-2013年11月份)、《原告的考勤记录》12份(2012年11月份-2013年5月份、2013年7月16日至31日、2013年8月1日至16日、2013年9月9日至27日、2013年10月17日至31日、2013年11月1日至25日)予以证明。原审认为,首先,关于原告的加班时间。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提供的《工资条》仅能证明相应的月工资构成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无法证明该工资款已包含全部加班工资,加班工资依法应当按一定基数、按一定比例,并实际根据原告考勤记录中的上班天数、小时数足额计发;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手工填写的部分(2012年11月份-2013年5月份)所记录的原告上下班时间,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的上班时间几乎均为上午6:30,下班时间几乎均为22:00(或记录成下午10:00),这与原告主张的上下班时间一致,故确认原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上下班时间应为6:30至22:00,每天几乎均延时加班7.5小时,达不到7.5小时或超过7.5小时的则以实际考勤的小时数为准;又因被告没有举证原告2013年6月份的考勤记录,2013年6月份则按原告每天上班并延时7.5小时进行计算。经计算和汇总,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日历天数共212天,周一至周五共150天、周末休息日共62天,原告周一至周五加班天数共144天,其中,每天延时8小时的天数3天、每天延时7.5小时的天数118天、每天延时2.5小时的天数7天、每天延时1小时的天数11天、每天延时0.5小时的天数5天;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天数共55天,其中,每天上班15.5小时的天数48天、每天上班10.5小时的天数3天、每天上班9.5小时的天数1天、每天上班9小时的天数1天、每天上班8.5小时的天数2天;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共3天,其中,每天上班15.5小时的天数2天、每天上班8.5小时的天数1天。其次,关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厦门市工资支付条例》、《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有关规定,月计薪天数应为21.75天,以原告的合同工资即基本工资1200元/月为计算基数,原告的日工资应为55.17元/天,小时工资应为6.90元/时,且,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上班、法定节假日上班的,计算比例应分别为原告上述小时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百分之二百、百分之三百,即10.35元/时、13.80元/小时、20.70元/小时。再次,关于原告的加班工资差额。经计算和汇总,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周一至周五延时加班工资共计9729元,其中,每天延时8小时的加班工资248.40元(10.35元/时×8小时/天×3天)、每天延时7.5小时的加班工资9159.75元(10.35元/时×7.5小时/天×118天)、每天延时2.5小时的加班工资181.125元(10.35元/时×2.5小时/天×7天)、每天延时1小时的加班工资113.85元(10.35元/时×1小时/天×11天)、每天延时0.5小时的加班工资25.875元(10.35元/时×0.5小时/天×5天);原告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1191.80元,其中,每天上班15.5小时的加班工资10267.20元(13.80元/时×15.5小时/天×48天)、每天上班10.5小时的加班工资434.70元(13.80元/时×10.5小时/天×3天)、每天上班9.5小时的加班工资131.10元(13.80元/时×9.5小时/天×1天)天数1天、每天上班9小时的加班工资124.20元(13.80元/时×9小时/天×1天)、每天上班8.5小时的加班工资234.60元(13.80元/时×8.5小时/天×2天);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817.65元,其中,每天上班15.5小时的加班工资641.70元(20.70元/小时×15.5小时/天×2天)、每天上班8.5小时的加班工资175.95元(20.70元/小时×8.5小时/天×1天)。上述三项加班工资合计21738.45元(9729元+11191.80元+817.65元)。根据原告、被告均提供的《工资条》可以查明,上述期间,被告已按月支付给原告名目不一、不固定数额的加班工资,即经汇总2012年12月份支付1381元、2013年1月份支付1888元、2013年2月份支付1434元、2013年3月份支付1772元、2013年4月份支付1627元、2013年5月份支付676元、2013年6月份支付1665元,共计实际已支付给原告的各项加班工资10443元。因此,经扣减,确认被告仍应支付给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1295.45元(21738.45元-10443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8897.1元之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属于合理处分自身权益,予以支持。第四,关于支付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误工损失9240元问题。庭审查明,2013年11月26日至今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原告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误工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9240元之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支付电话费、车费的问题。原告主张,双方发生纠纷后其花费了相关的电话费100元、车费1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审认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即无法证实存在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发生上述费用之事实,更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和具体金额达200元以及该费用与被告的有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这一全部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也不予认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双方发生纠纷造成的电话费、车费的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六,关于加付赔偿金14921.4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故,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而主张加发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赔偿金的,不属于诉讼受理的劳动争议之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向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另外,关于被告要求不用给原告办理缴交2013年12月份的社保。因仲裁是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该诉求在仲裁中没有提及,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桂兰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妙香扁食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妙香扁食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兰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共计8897.10元;三、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妙香扁食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桂兰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作期间的月工资差额共计130元;四、驳回原告陈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厦门市思明区妙香扁食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陈桂兰、妙香扁食店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桂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陈桂兰从2013年11月26日起向陈桂兰请假,并已获得被告同意。二、原审没有依法支持陈桂兰的全部加班工资和被克扣工资,二审应予以重新认定。三、原审没有认定妙香扁食店加付赔偿金及利息,二审应予以改判。妙香扁食店答辩请求驳回陈桂兰的上诉请求。妙香扁食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桂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但是原告从2013年11月26至2013年12月27日私自旷工,并没有为被告提供实际劳动,也没有享受工资待遇,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计算基数为零,因而无需缴纳。二、原审关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的月工资差额认定有误。三、原审以陈桂兰自己填写的考勤卡认定2012年12月至2013年6之间的上班时间是错误的。陈桂兰答辩请求驳回妙香扁食店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陈桂兰主张:一、原审认定陈桂兰“岗位为营业员”有异议,陈桂兰既是妙香扁食店华荣店的店长,也是营业员,整个店只有陈桂兰一个人上班。二、原审认定妙香扁食店“并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用”有异议,妙香扁食店只缴纳2013年1月-7月的社保,后来陈桂兰去投诉后,妙香扁食店按照外地户口缴纳2013年8月-11月社保。陈桂兰再次到地税投诉,妙香扁食店才按照本市标准补交社保。三、2013年7月1日到镇海店,因为住在华荣,离镇海店太远了,但也有向店长请假。四、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妙香扁食店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陈桂兰主张,陈桂兰在妙香扁食店华荣店做到2013年6月底。因双方发生争议,陈桂兰说要继续上班,妙香扁食店于7月1日通知到公司镇海店上班。因为陈桂兰家住在华荣店附近,离镇海店太远了,上班很不方便。期间共半个月,有六次向公司讨工资。7月15日,陈桂兰到镇海店上班直到11月份,之后,双方再次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桂兰自2012年11月20日起与妙香扁食店建立劳动关系,在妙香扁食店华荣店工作。陈桂兰在妙香扁食店华荣店工作期间,只有其一个人经营日常事务,经营时间自6:30至22:00,原审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陈桂兰每天加班7.5小时并认定周末加班时间是正确的。陈桂兰、妙香扁食店对此分别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请假事实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底,就陈桂兰在妙香扁食店华荣店工作期间的工作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在陈桂兰要求继续上班的情况下,妙香扁食店决定将陈桂兰的工作地调整至镇海店上班。为此,陈桂兰以工作路途较远提出异议,要求妙香扁食店支付在华荣店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并在之后十几天内,以“请假”为由拒绝到镇海店上班。7月15日,陈桂兰到妙香扁食店镇海店上班。同年11月26日,陈桂兰离开镇海店。12月28日,妙香扁食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从上述事实看,在双方争议并提出调整陈桂兰工作岗位后,陈桂兰有明显的抵触情绪。在陈桂兰先后两段时间未上班是否请假问题,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陈桂兰没有请假而不上班的事实,并无不当。陈桂兰有关“误工损失”及“车费、电话费”的主张,因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而陈桂兰请求认定加付赔偿金及利息,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妙香扁食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点并确认这一时间点之前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妙香扁食店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有关克扣工资的认定,原审根据陈桂兰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工作期间的工资状况作了详尽的分析与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核确认无误。陈桂兰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陈桂兰、妙香扁食店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桂兰、妙香扁食店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桂兰、妙香扁食店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雅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