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许某某伪造公司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2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蒙古族,大专文化,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无前科。因涉嫌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永伟,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准备承包位于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鼎盛小区住宅楼的建筑工程项目,为了顺利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徐某某委托不法分子分别私刻了内容为“赤峰市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该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名章“徐某甲印”的印章各一枚,并用伪造的“赤峰市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徐某甲印”的印章与赤峰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宗某某、徐某甲、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建筑施工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民事判决书,伪造的印章,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录音光盘及U盘,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正常活动和声誉及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陈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