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宜文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宜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宜文,男,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霞浦县北壁乡。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宜文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蔡宜文持砍刀至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新村兴业银行ATM机旁,趁被害人黄某某准备存款之际,将砍刀架在黄某某的脖子上,抢走黄某某手中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后弃刀逃跑。后蔡宜文在逃跑过程中遗失了所抢现金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罗某某、朱某某合力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宜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榕公刑技法临字(2015)175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宜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宜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宜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蔡宜文未退赃款人民币一千三百元,返还被害人黄某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哲晖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人民陪审员 黄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