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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易明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易明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白塔路。法定代表人:邹永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财军,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明雄,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家园物业公司)诉被告易明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芹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明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诉称:2007年1月18日,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至业主大会成立或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为止。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易明雄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从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累计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8871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予以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易明雄向原告支付2007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88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明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8日,开发商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某小区A区委托新家园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如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双方应就延长本合同期限达成协议;物业服务管理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住宅每月0.5元/平方米;物业费每季度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五日内;物业费的调整,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后,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并获核定的标准进行调整等内容。2007年4月18日,被告易明雄向开发商某公司购买某小区A区住宅(建筑面积186.02平方米),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前期物业服务由新家园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按季度交纳等内容。因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原告与某公司先后于2010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0日签订了两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将委托管理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易明雄从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14年12月25日,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予以催缴,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情况登记、《律师函》、快递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家园物业与开发商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某公司与被告易明雄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关前期物业服务部分的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规定,本案的前期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给付物业服务管理费的义务。关于物业服务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月0.57元/平方米计算,因《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管理费标准为每月0.5元/平方米,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收费标准达成新的合意,故本院确定物业服务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每月0.5元/平方米计算。被告易明雄从2007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未按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被告易明雄应向原告新家园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8091.87元(87个月×每月0.5元∕平方米×186.02平方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明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8091.87元;二、驳回原告简阳新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易明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小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颖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