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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赵家栋与孙术香、李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家栋,孙术香,李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450号原告赵家栋。委托代理人赵澄清。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术香。委托代理人管兵,诸城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园。委托代理人李砚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原告赵家栋诉被告孙术香、李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澄清、赵永祥,被告孙术香及委托代理人管兵,被告李园的委托代理人李砚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家栋诉称,2014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术香驾驶鲁G×××××号微型轿车,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李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被告李园电动车上的原告人身受伤。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术香和被告李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被告孙术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60600元。被告孙术香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我驾驶的。另外,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和商业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赔偿。被告李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商业险同意一并处理,要求按保险公司条款约定的款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被告孙术香驾驶鲁G×××××雪佛兰微型轿车,由泰馨花园入人民东路向右转弯时,与沿诸城市人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李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在被告李园电动车上的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术香和被告李园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0日,经诊断其伤情为:尿道损失伴狭窄,睾丸挫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家栋的损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日期为180天;3、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1人;4、后续治疗费难以预计,建议以实际治疗产生的费用进行计算。被告孙术香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4日零时始至2014年10月3日零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4日零时始至2014年10月3日零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3939元、护理费1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合计160600元。同时,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及因睾丸损失导致生育能力而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的权利。其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李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孙术香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异议。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术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孙术香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13日发生时,原告系诸城市繁华中学学生,刚刚结束当年组织的高考,原告尚未完全离校。上学期间,原告一直在校内宿舍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急诊病历、毕业证、诸城市繁华中学出具的证明、通用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术香与被告李园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乘坐在被告李园电动车上的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孙术香和被告李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非机动车责任事故,故,对本案赔偿责任,由被告孙术香承担70%,被告李园承担30%。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在扣除原告主张的诊疗证明45元后,实际数额为10755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107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诊疗证明45元,因原告明确陈述该部分费用是基于从医院复印病历而产生的,并非基于治疗病情产生,故,对原告主张的该4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05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人身受到损害,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所建议的伤残等级结论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诸城市舜王街道小山西村村民,但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系诸城市繁华中学在校学生,一直在诸城市繁华中学宿舍内居住,且尚未完全离校,原告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1305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关测量依据,但对提出的异议未提供任何科学依据进行反驳,故,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939元,因原告受伤时尚未完全离校,原告主张误工费,无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护理费140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田翠美进行护理,其母亲田翠美系北京天龙国际投资管理中心职工,月平均工资7000元,有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完税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为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往返于医院进行治疗,该费用系合理支出,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结合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认定3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据此主张精神抚慰金,有理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系进行鉴定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42911元。因被告孙术香驾驶的鲁G×××××号微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2911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孙术香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孙术香应当承担的70%,即16037.7元(22911元×70%),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赵家栋履行赔偿义务。剩余的6873.3元(22911元-16037.7元),由被告李园承担。被告孙术香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孙术香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栋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家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037.7元;三、被告李园赔偿原告赵家栋损失687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赵家栋返还被告孙术香2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赵家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合计13603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原告负担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负担1405元,由被告孙术香负担150元,由被告李园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