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辖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高建乐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天路桥有限公司,高建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民辖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45号远洋大厦21楼。法定代表人徐华春。被上诉人(原��原告)高建乐。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建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121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且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与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之间,对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这一工作职责、内容、要求的文件。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在工程内部结算过程中,由上诉人对工程进行核价,对被上诉人进行业绩考核,均属于上诉人公司内部的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案涉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建乐以其系104国道嵊州段改造工程第六合同段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持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等证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被上诉人高建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诉请,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在嵊州市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