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079-1号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路府前御景园B区40-4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伟,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薛行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卫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凯。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原告江苏涟水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太商银行)诉被告江苏XX行农资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XX行公司)、王卫芳、周万祥、胥信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太商银行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卫芳、周万祥、胥信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其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5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XX行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太商银行诉称:被告XX行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王卫芳、周万祥、胥信春为被告XX行公司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XX行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对各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13日在贷款期限内,王卫芳、周万祥突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XX行公司的库存货物被社会人员强行出库,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维护原告信贷资产安全,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立即宣布贷款到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为了及时追回借款,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行公司归还贷款400万元,承担自原告宣布贷款到期日起年利率为14.28%的利息以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申请撤回对王卫芳、周万祥、胥信春的起诉,但被告XX行公司在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王卫芳、周万祥、胥信春起诉的当天才知道此事,由于原告撤回对胥信春的起诉,那么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太商银行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XX行公司、王卫芳、周万祥、胥信春,其中胥信春的居民身份证上住址为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152号303室,诉讼标的额为40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卫芳、周万祥、胥信春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XX行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XX行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涟水县。本院认为:一方面,虽然被告XX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已逾答辩期,但由于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卫芳、周万祥、胥信春的起诉以及本院对此作出的口头裁定均是在被告答辩期届满之后,而胥信春是否作为被告决定了本案的级别管辖,故被告XX行公司在其答辩期满后有权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此即使被告XX行公司逾期提出甚至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项规定,本案案件标的额在原告撤回对胥信春的起诉后已无法达到本院级别管辖标准,而被告XX行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因此本案应由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告XX行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弘人民陪审员 宋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丽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于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