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杞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万某某,男,1995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女,1993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霍凤琴,女,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系被告刘某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委托代理人霍凤琴、唐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按照农村传统习俗,2013年2月18日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6000元,以及箱子一个(内有三金饰品和衣服),2013年3月,原告从银行为被告打款1000元,2014年春节,给付被告压岁钱1000元。2014年春节后原告去被告家看好给付被告现金10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电话中发生了矛盾,被告既不同意和好,又不同意退还彩礼,现已解除婚约。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9000元及三金、手机。被告刘某辩称:1、被告收到彩礼款16000元,系原告自愿赠与;2、被告又先后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3、原告诉称三金及手机均不是事实;4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媒人亦未调解。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诉请求。原告万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人万某甲(与原告父亲系叔侄关系)、万某乙(与原告同姓邻居)出庭作证。万某甲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去被告家里的有万某甲、万某乙、万红军、万参军,可能还有原告父亲,当时是万某甲将26000元(二捆各一万,散钱六千)交与被告父亲,还带去一个箱子,内有三金饰品及部分衣物。万某乙证明内容与万某甲相同。被告辩称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另外的礼金3000元、三金饰品和手机的价格,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万某甲和万某乙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证言能相互印证,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风俗,对二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18日认识并订立婚约,原告给付被告礼金26000元。2014年3月,原、被告发生纠纷解除婚约。被告刘某辩称仅收到原告赠与的礼金16000元以及又给付原告现金14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纠纷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为订立婚约,给付被告彩礼款26000元,被告辩称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婚约解除后,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对所接受的彩礼款,被告应予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以返还200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饰品和手机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侯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