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个体工商户。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荆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孙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受马某(另案处理)的指使,多次对王某进行跟踪。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遮挡号牌的白色轿车带着马某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外环老保安驾校,跟踪王某驾驶的鲁Q×××××号本田牌轿车至沂蒙路与三和十街交汇处时,故意刮蹭王某的轿车将其逼停,马某趁王某下车查看之机,持棒球棍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轿车损失价值11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米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跟踪王某,没有在路上逼停王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初,被告人刘某与马某(另案处理)结伙,多次对王某进行跟踪。2013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遮挡号牌的白色轿车带着马某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北外环老保安驾校,跟踪王某驾驶的鲁Q×××××号本田牌轿车至沂蒙路与三和十街交汇处时,故意刮蹭王某的轿车将其逼停,马某趁王某下车查看之机,持棒球棍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轿车损失价值1119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损伤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皮某。根据损伤的形态特点分析,符合钝性损伤作用所致。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驾驶的鲁QA000**号本田牌小轿车损失价值于2013年6月21日的价格为1119元。2、书证(1)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7月17日11时许,经辨认人刘某在侦查员许兆峰、龚安国的组织下,见证人杜某的见证下进行辨认,辨认照片中的4号照片即是当时拿棒球棍打人的“马金可”,“马金可”即被告人马某,身份证号码:××。(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办案民警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3)王某被打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伤情。(4)车辆损坏照片证实:车辆损失情况。3、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王某开着鲁Q×××××黑色雅阁轿车拉着我从南坊保安驾校出来,当时王某开着车,我坐副驾驶后边的后座上,我们沿保安驾校的南北路往南走到北外环,又顺北外环往东走,还没到沂蒙路与北外环路交会处的时候,我发现从我们车左后侧超上来一辆蒙着车牌号的白色轿车。到了沂蒙路口就右转顺沂蒙路往南去,然后顺着左转弯车道就到了沂蒙路与三和十街交汇路口。王某开着车就顺路口从左转车道左转进入三和十街,快经过路口时,我听到好像有什么东西碰到我们的车尾的声音。王某开车过了路口顺三和十街往东走了几十米,靠路口南停车,我先下车,王某后下车。我一下车就发现之前在沂蒙路上遇到的这辆白色的蒙牌的轿车停靠在我们车后。从驾驶座上下来一个三十岁左右的男青年,接着又从车右侧后座上下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这个男的带着黑镜,下车的时候就拿着棒球棍,双手握着顺着车后侧绕到我们车前边,当时王某站在我们车前边正要查看,这个人骂王某一句,又举着棒球棍就朝王某胳膊上、腿上砸了几下。那两个人开的是白色起亚轿车。前后用迷彩蒙着车牌。我没有的得罪的人,当时开车时候正常行驶。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17时30分,我驾车带着米某从南坊保安驾校出来沿着汤屯村西的南北路上北外环路上,接着我就拐弯沿着北外环路向东行驶,当时我的车速很慢,在我们向东行驶的时候,我无意发现一辆白色的轿车在我们车边驶过,并且该车前后都用迷彩布遮挡着,随后我驾车到沂蒙路与北外环路交汇处向南拐,到了沂蒙路与三和十街交汇处向东拐,在我车拐过路口的时候,我感觉我的车好像被撞了,于是我就驾车拐过路口就靠南边停车,在我和米某刚下车后,一辆白色的轿车也在我后面停了下来,紧接着从该车右后座上下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的,他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棒子模样的棍子,他向我走来下来就开始用棍子对我左腿进行抽打,他抡起棍子狠狠打我左腿外侧八下,棍子被我夺了下来。他所乘坐的的那辆车的司机过来将棍子夺了过来,那名40岁左右的男的又从司机手里将棍子夺了过来,抽打我的右小臂。打了三下,棍子又被我夺了下来,那个司机又从我手里将棍子拿走,然后他们上车就向东跑了。这辆车就是我先前看到的那辆遮挡号牌的车。对方乘坐的一辆白色轿车。好像是悦达起亚轿车。车牌号用迷彩布遮挡着。他拿的那根棍子模样和棒球棍一样,一头粗一头细,长度大约一米左右,上面有黄色的油漆。方的车辆是从北外环西边来的,我和那两名男子没有矛盾根本不认识他们。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21日下午5点钟,在南坊办事处沂蒙路与北外环路口南边的一条东西路的路口打的人。打的是一个六十岁的左右的男的,当时他车上还有一个女的,50来岁,没有打她。对方开的是一辆黑色的车,车的牌子和车牌号记不清楚了。马金可用一根棒球棍打的。在2013年5月份棒球棍从夜市上买的。2013年6月初,我们打牌的时候马金可跟我说,到临沂找一个老头吓唬吓唬他,开始我不同意,马金科说不用我动手,后来马金可说租辆车,后来用我的车,一天的价钱300元,我的工钱另算。接下来我开车拉着马金可在临沂转了好几天,6月20日马金可跟我说那老头在临沂市南坊的保安驾校,开着一辆黑色的本田雅阁车,车号为鲁Q×××××。到了2013年6月21日下午五点钟,马金可打电话让我到南坊的保安驾校,马金可开着我的车到南坊驾校等着我,我上车他跟我说让我跟着院子里的一辆本田雅阁车。车牌号是鲁Q×××××,那辆车开出来了我就一直跟着。到了北外环沂蒙路南边那个路口时,马金可让我剐前面的本田雅阁车。我开车剐了那车保险杠一下向前走了几十米,我们车停下,那车的老头下了车马金可拿着棍棒球就打那个老头,当车上那个女的上前时。我就把那个女的拉住。不让他上前帮那老头。马金可共给了我2700元6、其他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7月16日,办案民警在苍山县卞庄镇大圩子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11月20日生。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人结伙使用凶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在路上跟踪、逼停王某。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根据庭审调查,被告人刘某在路上跟踪、逼停王某有刘某公安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对刘某在法庭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调查,本案中刘某受马某指使跟踪被害人王某,刘某所起作用为次要辅助,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只有刘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但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在量刑上可予以考虑。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1个月零7天,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超燕审 判 员 王小木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