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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兴金与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金,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677号原告吴兴金。委托代理人陈光如。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华。原告吴兴金为与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4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厨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金起诉称:2001年9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做黄酒出粬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3月24日,平均每月工资3000元。2008元1月1日起一个月内,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6月12日被告才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现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没有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曾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该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2.5个月经济补偿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兴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解除劳动合同报告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3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据4,劳动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补签劳动合同。证据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不被受理。证据6,银行交易明细单2份,以证明原告工资情况。被告厨工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在被告歇业停产后,要求被告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经被告盖章后去社保部门领取失业金,说明原告自愿同意离职,终止劳动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歇业停产后,经瑞安市人民政府、经信局、金融办等多次牵头主持召开恢复厨工公司生产经营有关问题协调会。2015年2月15日,瑞安市风险企业帮扶和银行不良贷款处置工作领导小组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15》2号,要求有关部门全力支持被告,启动重组自救。被告目前仅是歇业,并非是停业或者解散,现在正在重组阶段。重组成功后,原则上所有员工可优先回到原来岗位工作。2014年8月5日上午,瑞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因原告经书面送达开庭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仲裁庭审,已被裁定撤回仲裁申请。被告厨工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厨工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吴兴金提供的证据1-6经核实,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厨工公司于2001年9月聘用原告吴兴金从事黄酒出粬;双方曾于2009年12月24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3月24日,被告因歇业整顿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向瑞安市就业管理处报告。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未果。同年12月25日,原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瑞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厨工公司于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经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吴兴金的工资分别为:2200元、3162.4元、3290.08元、1991元、312元、2621.93元、1650.45元、1650.45元、2946.6元、2150.45元、2813.12元、608.15元、608.1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厨工公司聘用原告吴兴金为其职工,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因歇业整顿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工作时间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依法计算的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经济补偿最多支付12个月工资。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9月开始即在被告处工作,截至2014年3月已超过12年,故被告应支付其12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已查明的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情况,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26004.8元[(2200元+3162.4元+3290.08元+1991元+312元+2621.93元+1650.45元+1650.45元+2946.6元+2150.45元+2813.12元+608.15元+608.15元)÷12个月×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12.5个月,月均工资3000元计算,支付其经济补偿375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厨工酿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兴金经济补偿26004.8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转付。二、驳回原告吴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余海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怡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