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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王碧与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41号原告王碧。委托代理人李慧,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毅。原告王碧与被告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碧的委托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碧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将2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XXX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周毅补写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一直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8000元(于2014年6月12日始至2015年1月11日止,月息4000元),共计22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周毅未作答辩。原告王碧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待证被告周毅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王碧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及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碧与被告周毅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周毅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碧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碧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6180元(利息按月利率18.7‰自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1日止),本息合计226180元;二、驳回原告王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5元,由被告周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明审 判 员  周少斌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席淑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