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高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高强,男,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被告人王高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到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投案,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高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时许,被告人王高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豫QQ67**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颍州区阜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阳九龙中学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李某甲驾驶的停在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其母罗某甲),造成罗某甲当场死亡、李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高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高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高强到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高强赔偿了被害人罗某甲亲属以及李某甲的经济损失430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亲属及李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阜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4)第2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视听资料:对被告人依法进行讯问的同步录像、证人王某某、李某乙、梁某某、李某甲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晋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靖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