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雅安市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梅礼,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国强,男,生于1983年5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迎锋,男,生于1977年9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被告:周浩,男,生于1989年8月8日,汉族,村民,四川省雅安市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怀军于2015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和刘迎锋、被告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双方对混凝土的类型、单价及辅助费用等作了明确约定。其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各个型号的混凝土。截止2014年8月11日,双方对所供混凝土及已付货款进行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9240元。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9240元及违约金(以18924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浩辩称:被告认可2014年7月25日前因购买原告的混凝土欠原告货款100760元,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可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总价款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2014年7月25日及其以后被告就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供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5日及其以后的混凝土买卖款项给付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被告将该混凝土卖与他人。2014年7月25日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的数量、质量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前购买了原告的混凝土,应付货款为207140元,已付106380元,尚欠款100760元,承诺于2014年8月25日前归还欠款,若到期未付愿意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逾期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询证函、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760元未在承诺期内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按约定承担支付拖欠货款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要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符,故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以后继续向原告购买了总价为88480元的混凝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88480元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由于被告当庭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原告仅提供了本公司的商砼发货单,且该所有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栏并无被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2014年7月25日以后购买混凝土货款88480元及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00760元,违约金2071.4元,合计10283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四川诚通雅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60元,被告周浩负担1082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怀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