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毅群与方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8号原告郑毅群,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林峰杰,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龙,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郑毅群与被告方建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毅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毅群诉称,被告方建龙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人以现金方式收到全部借款,于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即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按借款总金额的2.5%支付,若利息支付���期10日,债权人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收回全部借款。借款后被告只按月息2.5%支付原告借款总金额一个月的利息。现因被告躲债去向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5%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方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方建龙向原告郑毅群借现金16000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条格式上填写借款内容、签名并盖手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告在借款时支付原告一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郑毅群主张向被告方建龙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盖手印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约定月息2.5%即月利率2.5%,经查,2014年12月1日(借条出具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而借条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5%(年利率为30%)计息,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欠款利息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方建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毅群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方建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国辉人民陪审员张尚兴人民陪审员陈素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姚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