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雷金龙与黎进新、张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52号原告雷金龙。被告黎进新,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布山路1066号国际新城小区18栋4单元401室。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603178450。被告张志群。原告雷金龙与被告黎进新、张志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倾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菠、杨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秋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雷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进新、张志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金龙诉称,被告黎进新以经商和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雷金龙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所用资金用于家庭共同支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过借款,尚欠原告30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4月12日起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黎进新、张志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雷金龙与被告黎进新是朋友。2013年4月12日,被告黎进新以经商及家庭开支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雷金龙借款300000元,于当日立下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7月还清并注明被告张志群与被告黎进新属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黎进新作为借款人立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被告黎进新应偿还原告雷金龙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借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该笔借款从2013年4月12日计息于法无据,应将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视为向被告催告之日,故利息应从2013年8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黎进新在立写该笔借款借条时注明其与被告张志群是夫妻,足以证实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志群应与被告黎进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进新、张志群连带偿还原告雷金龙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雷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97元,公告费350元,合计6447元,由被告黎进新、张志群负担。上述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97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倾心人民陪审员谭菠人民陪审员杨少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温秋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