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谢新华与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新华,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谢新华,男,汉族,1958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锦静。申请执行人谢新华与被执行人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河东法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一、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谢新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5482.5元;二、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谢新华支付劳动报酬5270元;三、被告河源青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谢新华支付未安排带薪年休假工资7186元。2014年12月2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期限被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多个法院轮候查封,本院亦已轮候查封,财产待后处理,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轮候查封,财产待后处理,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情形,应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邓 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