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谢晓斐与韩国飞、方文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斐,韩国飞,方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98号原告谢晓斐。被告韩国飞。被告方文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责人吴小荣。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晓斐与被告韩国飞、方文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韩国飞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204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误工费94900元,交通费1932元,住宿费26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140元,财产损失费320元,合计121197.80元;二、责令被告方文波承担连带责任;三、责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晓斐,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飞、方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谢晓斐以司法鉴定意见为依据,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医疗费扣除6066.62元,误工费扣除3000元,并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护理费1140元的主张,变更诉请后总金额为110806.18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2年9月10日8时5分,被告韩国飞驾驶被告方文波所有的浙L×××××临时牌照轿车,在岱山县高亭镇长河路卡斯堡门口起步时,与原告谢晓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谢晓斐受伤。2、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9月30日经该院诊断为右踝关节扭伤,2012年10月9日经该院诊断为右手踝挫伤。2012年10月23日,原告谢晓斐前往舟山顾氏骨伤医院,经诊断:右腕软组织挫伤、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1月9日,原告谢晓斐前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经诊断:右腕舟状骨骨折、右踝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30日,原告谢晓斐因其颈部板滞伴头晕不适三年余、腰部酸胀不适三年余为由,前往上海瑞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2014年4月8日出院。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韩国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晓斐无责任。4、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谢晓斐的损伤(或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时限进行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谢晓斐右手、臀部、右踝部软组织挫伤、右腕舟状骨骨裂的诊断成立,系原发性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其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原告谢晓斐在上海瑞金医院治疗主要用于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治疗所需无关联性,属于不合理范畴(约6066.62元),其余治疗措施为治疗本次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所需,未见明显不合理情况;根据原告谢晓斐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150天左右。5、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14394.18元,并向本院提供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舟山顾氏医院、舟山广安医院,上海瑞金医院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若干张。被告方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费用关联性有异议,其中2014年3月25日舟山广安医院医疗费178.76元用于颈椎病的治疗,2014年3月26日上海瑞金医院门诊医疗费17元和183.40元也用于颈椎病的治疗,上海瑞金药房金额为1512元的发票无医院证明,上述费用应予剔除。此外,非医保用药285.9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定及理由:2014年3月25日舟山广安医院所配中药用于治疗颈椎病,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该部分医疗费178.76元应予剔除。2014年3月26日上海瑞金医院门诊医疗费17元和183.40元,原告认可用于颈椎病是其自身原有病症,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医疗费200.40元亦予剔除。至于其他医疗费的合理性,司法鉴定意见已经作出认定,除却在上海瑞金医院治疗混合型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的不合理医疗费6066.62元外,未见明显不合理情况。此外,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利用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将受害人非医保用药排除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核定,可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但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既未提供商业三者险合同,也未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的该特殊免责条款或保险凭证已履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故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4015.02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门诊及住院共发生交通费193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方辩称:对原告从舟山前往上海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余交通费根据原告门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及门诊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600元。3、住宿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前往上海检查脚腕时发生的住宿费用,并提供住宿费票据。被告方辩称:住宿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前往上海瑞金医院是就诊颈椎疾病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住宿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而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在上海瑞金医院伤科门诊进行治疗,所产生的住宿费260元属于必要支出,应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骨裂需要补钙,属于营养费部分,酌情2000元。被告方辩称:原告未提供医院证明,原告伤势较轻,所配药品都是中药调养类的,已经包含营养成分,无需另行营养,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医疗期限等情况,确认营养费为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1900元,分为三个部分。首先,原告是水星家纺的岱山特约专卖经销商,位于岱山县高亭镇安澜路,周围商铺的租金每月12500元,该店面房虽系原告自有的非住宅商品房,然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2年9月10日至11月9日停业两个月,两个月房租损失2.5万元,并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三份租房协议。其次,通过床上用品的进货单和销货单的差额,再扣除其他费用后所得,就是净利润,即原告的误工损失达每月9000元。该净利润也可以通过每月应纳税经营额2万元来衡量,因每月经营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需纳税。说明原告每月营业额在2万元以上,扣除各项费用后,原告每月净利润绝对在9000元以上,故停业两个月计1.8万元,并提供自制的进货清单和销货清单、岱山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核定定额通知书、纳税证明等。再次,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恢复营业后雇佣了两个服务员,每人每天150元,共计支付工资48900元,并提供收条和两位证人证言。被告方辩称:对租房协议有异议,他人之间的租房协议,和原告自身损失无关,且原告经营所用的店面房属于其自有房产,不存在房租损失,对房租损失2.5万元不予认可。对2010年、2014年原告个人所得税的地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在2012年9月,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根据其实际收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后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和实际收入证明,无法证明其每月收入达到9000元,且原告实际经营过程中,需要相关机构证明原告的个人实际所得。对于收条和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雇佣工资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至于误工时间,认为司法鉴定评定的150天误工时间偏长,只认可原告三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被告方也无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损失,原告系水星家纺的特约经销商,原告虽无法提供其实际收入证明,但原告的营业额受婚庆季节的影响较大,九、十月份是当地销售婚庆床品旺季,结合起征点为2万元营业额的纳税定额标准和本地同时期同类行业的经营行情,原告主张的自2012年9月10日至11月9日期间的误工损失达9000元符合当地市场行情,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经营家纺所用的自有非住宅商铺,系投资性支出,本身存在经营风险,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纳入误工损失理赔范围。此外,原告受伤前独自经营,并未雇佣服务员,2012年11月10日起原告继续营业后,因原告并未住院,本人可以亲自经营,但考虑其受伤程度,临时雇佣一名服务员实属必要,现原告雇佣两名服务员进行全日制工作属于私自扩大损失,然考虑到服务员每日工作时间、临时工作的熟练程度,且原告在受伤期间并未住院,可以随时照看店面,故本院酌情确定雇佣服务员的工资为150元/天。鉴于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150天,扣除2012年9月10日至11月9日的62天,本院认定原告需支付88天的雇用工资,合计132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1200元。6、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320元,并提供修理费票据。被告方辩称:对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实无异议,但未定损,认可车损200元。修理费票据是2014年开具的,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方认可电动自行车受损事实,在被告方无相应证据足以推翻修理费发票的情况下,本院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20元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谢晓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韩国飞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被告韩国飞作为肇事车辆的合法驾驶人,可独自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方文波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韩国飞赔偿。本院确认原告谢晓斐的医疗赔偿费用14815.02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37460元(包括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费用32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330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320元。不足部分4815.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进行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晓斐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3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晓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4815.02元;三、驳回原告谢晓斐对被告方文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谢晓斐承担708元,被告韩国飞承担550元。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谢晓斐承担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萌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