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新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奚采平与陈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采平,陈金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奚采平。委托代理人朱扬生、王华,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莲。原告奚采平与被告陈金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奚采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奚采平诉称,原、被告2013年8月15日结算购货款,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金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桥架产品,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奚彩平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47000.00)。欠款人:陈金莲。2013年8月15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新坝镇新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奚采平因办理二代身份证时出错,“彩”变为“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陈金莲向原告购买桥架产品并出具了借条,形成合同之债,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金莲支付欠款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及传票后拒绝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莲结欠原告奚采平货款47000元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被告陈金莲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11×××61)。审 判 员 张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曹凤彪书 记 员 姚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