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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娄某某与李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娄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甲,系被告李某某之父。原告娄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2月16日订婚,订婚时,押彩礼26600元,后在接触了解中双方均感对方不适合,无法结合,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退还彩礼。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订婚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彩礼是20000元,衣服是6000元,被告给原告回礼600元,原告在没有给被告解除婚约的情况下与他人结婚,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打击。原告应赔偿精神损失费和青春费60000元,同时被告只同意返还给原告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月27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押彩礼及衣服款共计26000元,被告给原告回礼600元,后因彩礼返还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订婚帖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押彩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回600元,应予以扣除。结合本案实际,以返还20000元为宜。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青春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娄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鹏审判员 李忠良审判员 张中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穆冬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