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季标与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季标,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骈邑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俊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标,木工。委托代理人徐振才,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宫东街6530号。法定代表人鞠修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明英,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彬,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新华路84号。法定代表人张玉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娜,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称兴隆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标、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鹏劳务公司),原审被告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9日,马承建以中鹏劳务公司名义与季标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季标承包清华园(临朐清华园3、4、5号楼)主体的木工全部工作量,承包方式为包清工,承包范围为主体的木工全部工作量(不包二次结构室内构造柱、防水、后浇带)。工程结算价格约定按模板粘接面(后浇带面积不得扣除)按28.5元/平方米。对于结算及付款约定按工地拨款每回付一次付80%。年底付至90%;主体封顶后余款二月内付清。中鹏劳务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2014年9月10日,马承建为季标出具结帐证明单,载明尚欠季标余款976376元。中鹏劳务公司对此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另查,2013年8月13日,兴隆建安公司与中鹏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兴隆建安公司将大成清华园3、4、5、6号住宅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中鹏劳务公司,分包内容为基础及主体结构施工包括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基础垫层、测量放线、清理现场、砌体工程以及二次结构、吊车工等直至工程主体验收合格结束。分包人根据工程需要向承包人提供劳务作业人员共170名。合同工期为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1月16日,共计196天,合同价款为7667000元。中鹏劳务公司加盖公章处的委托代理人为马承建。2013年9月18日,兴隆建安公司与大成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隆建安公司承包大成开发公司开发的大成清华园3#、4#、5#住宅楼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7890000元。对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按照进度拨付工程量的89%,主体封顶后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达到工程竣工并具备验收条件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验收并交付使用后60日内审计定案,付至定案值的97%,余款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兴隆建安公司具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注册资本金为20070000元。中鹏劳务公司建立时间为2007年8月27日,注册资本金为450000元,其承包工程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抹灰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但单项业务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的5倍。2014年8月6日,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刘德成诉季标、中鹏劳务公司、兴隆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季标赔偿刘德成各项损失58028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中鹏劳务公司、兴隆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刘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赔偿款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由兴隆建安公司支付。庭审中,兴隆建安公司认可涉案临朐大成清华园3、4、5号楼主体工程已施工完毕。季标称兴隆建安公司对大成开发公司的大成清华园3、4、5、7、8、9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兴隆建安公司、大成开发公司均称兴隆建安公司只对大成清华3、4、5、6号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大成开发公司为证明付款情况,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0月16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5730000元;2、2013年11月3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2243143.97元;3、2013年12月12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2272000元;4、2013年12月23日收据1份,金额为28300000元;5、2014年1月10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3400000元;6、2014年1月25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5680000元;7、2014年3月24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5000000元;8、2014年5月22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400000元;9、2014年8月14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300000元;10、2014年11月12日收款收据1份,金额为1000000元。以上10笔共计拨付工程款60625143.97元。其中上述第4笔款项28300000元系购房户将房款直接交于兴隆建安公司,间接相当于大成开发公司向兴隆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余9笔款项均系大成开发公司向兴隆建安公司通过网银或转账支票付款,证明大成开发公司已向兴隆建安公司的付款金额超过了合同约定主体封顶达到总价款的85%。季标质证后称大成开发公司提供的均系兴隆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另兴隆建安公司为大成开发公司施工的不仅本案所涉大成清华园3、4、5号楼,还对其他楼座进行了施工,兴隆建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上仅有2013年10月16日收款收据、2013年12月12日收款收据、2014年1月10日收款收据上写有3、4、5号楼工程款,其他均未写明楼号,不能证明系大成开发公司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大成开发公司通过购房户交房款方式向兴隆建安公司的付款,季标不予认可。2014年11月12日大成开发公司向兴隆建安公司付款1000000元系在本案立案后,证明大成开发公司应当在该数额内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中鹏劳务公司质证后对于大成开发公司向兴隆建安公司通过网银和转账支票支付款项无异议,但对以交房款形式付款28300000元有异议,大成开发公司应说清楚该笔款项中有多少款项是本案所涉3、4、5号楼的款项。兴隆建安公司质证后对大成开发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均无异议,但称这是兴隆建安公司与大成开发公司间合同履行当中工程款的拨付情况,与中鹏劳务公司无关。2014年9月29日,季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鹏劳务公司、兴隆建安公司、大成开发公司支付季标工程款共计976376元,并由中鹏劳务公司、兴隆建安公司、大成开发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承包协议、结算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临执字第1438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付款专用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附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中鹏劳务公司对马承建与季标签订的承包协议认可,故2013年8月29日季标与马承建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季标与中鹏劳务公司签订。《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劳务作业分包包括焊接作业、油漆作业、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钢筋作业、石制作、混凝土作业、脚手架作业、模板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架线作业等十三种,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分别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中鹏劳务公司没有木工作业的资质,但中鹏劳务公司将大成清华园3#、4#、5#楼木工工程工作量发包给季标,故季标与中鹏劳务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季标与中鹏劳务公司签订协议后,即组织相关人员按约定对中鹏劳务公司承包的大成清华园3#、4#、5#楼工程木工工作量进行了施工,且马承建代表中鹏劳务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对季标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中鹏劳务公司未对季标施工工程提出异议,故中鹏劳务公司应按双方协议约定按时付清工程款。中鹏劳务公司未按约及时付清工程款,中鹏劳务公司应承担支付季标工程款976376元的民事责任。因中鹏劳务公司所具备的劳务分包资质中并不包括木工作业资质,兴隆建安公司却将大成清华园3#、4#、5#楼工程中木工作业劳务分包给中鹏劳务公司,兴隆建安公司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兴隆建安公司应对中鹏劳务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大成开发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及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已向兴隆建安公司全部付清大成清华园3#、4#、5#楼工程款,故大成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兴隆建安公司大成清华园3#、4#、5#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标工程款976376元;二、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对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大成清华园3#、4#、5#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64元,由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兴隆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认定中鹏劳务公司没有相应的作业资质,上诉人存在未尽审查义务错误。中鹏劳务公司承包工程的范围是模板作业劳务分包一级,上诉人与中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模板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并无不当。至于中鹏劳务公司与季标之间约定的“承包工程主体的木工全部工作量”,与上诉人无关,且该工程主体的木工全部工作量指的就是主体工程施工中模板的安装、拆卸。2、原审判决上诉人对中鹏劳务公司欠季标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上诉人没有参与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不能排除二被上诉人相互串通作假的可能,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结果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季标赔偿案外人刘德成各项损失,并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中鹏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案在执行过程中,临朐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执行了被上诉人中鹏劳务公司的到期债务596768.1元,上诉人向法院支付了上述款项,原审未对该款项作出认定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季标所诉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季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鹏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成开发公司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上诉人兴隆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鹏劳务公司没有对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中鹏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季标之间的承包协议内容包含在其与兴隆建安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范围内。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季标按照其与被上诉人中鹏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对涉案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完工,中鹏劳务公司对季标的施工予以认可并且对工作量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中鹏劳务公司尚欠季标工程款976376元,本院予以确认。中鹏劳务公司应当向季标支付欠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将包括涉案木工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中鹏劳务公司,双方之间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中鹏劳务公司全额支付工程款,其应当在欠付中鹏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称其在(2014)临民初字第706号案件中,已经赔偿案外人刘德成各项损失596768.1元,但因该款性质系赔偿款,不能与本案欠款相互抵顶,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对付款责任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内容,即“一、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标工程款976376元;三、临朐县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大成清华园3#、4#、5#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二、将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民一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即“二、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对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变更为: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对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欠付季标的工程款976376元,在其欠付中鹏劳务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64元,由潍坊中鹏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4元,由上诉人临朐县兴隆建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