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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知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周吉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6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广权。被告周吉华,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春晓路金竹办公楼*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周吉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周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泸州老窖公司系第6417562号“泸州原浆酒”、第915681号“泸州老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2013年4月11日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周吉华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泸州老窖五年陈头曲”等白酒共计2816瓶,经鉴定均为侵权产品。因此,泸州老窖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以被告周吉华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吉华: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泸州老窖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20万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吉华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答辩称:1.工商查处情况确系属实,但其对所销售商品系侵权商品不知情,且能配合原告调查追究源头;2.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太高,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较少,且剩余的商品均已被工商局查封。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公证的第6417562号“瀘州原浆酒”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一份、经公证的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注册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泸州老窖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涉案商标仍在有效期内的事实;2.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周吉华销售的商品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经由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周吉华经��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事实无异议。根据泸州老窖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四份、现场笔录一份、被诉侵权商品照片四页、鉴定证明书一份及扣押清单一份,由该局加盖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质证无异议,并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被工商处罚的事实;笔录证明被告在经销酒的过程中没有要求商家提供发票及酒类流通随附单,且未建立进销货数量、价格的台账,实际销售数量无法确定;照片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鉴定报告证明在被告处扣押的“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系假酒。被告周吉华经质证认为对行政处罚书销售的事实和处罚情况、笔录中的销售情况与进货情况、鉴定证明书和扣押清单记载内容情况均无异议,确认照片上显示的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被告周吉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被告周吉华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对行政处罚的事实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字迹较为模糊,故具体内容应以本院依法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本院依法向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四份、现场笔录一份、被诉侵权商品照片四页、鉴定证明书一份及扣押清单一份,系本院依当事人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调取,并经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加盖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予以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综合��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泸州老窖公司取得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该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2010年3月28日,泸州老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417562号“瀘州原浆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2013年6月9日,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长工商经处字(2013)第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周吉华于2012年11月,通过电脑网络从他人处以180元/箱的价格购入“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85箱,并通过批发部和零售店在长兴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3月,周吉华从安徽一��销商处,以56元/箱的价格购入“川车牌瀘洲原浆酒”80箱、以33元/箱的价格购入“川车牌瀘洲原浆酒”(和之梦)140箱;同年4月从安徽另一经销商处,以56元/箱的价格购入“乡泉牌瀘洲原浆酒”120箱、以33元/箱的价格购入“乡泉牌瀘洲原浆酒”(和之梦)200箱,并在长兴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4月11日,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泸州老窖公司举报,在周吉华的酒类产品仓库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55箱零4瓶,“川车牌瀘洲原浆酒”41箱、“川车牌瀘洲原浆酒”(和之梦)14箱、“乡泉牌瀘洲原浆酒”108箱、“乡泉牌瀘洲原浆酒”(和之梦)159箱,以上被诉侵权商品均是6瓶/箱。其中,被查扣的“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经泸州老窖公司鉴别并出具LZLJD鉴(905072013)字第003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果为:“该酒不属于我公司产品,系假冒��公司产品。”该局认为周吉华购入并销售假冒“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和侵犯“瀘州原浆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行为,属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该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周吉华处以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被查扣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罚款60000元的处罚。庭审中,被诉侵权商品照片显示,“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箱体外包装主视面中央横向标有“瀘州老窖”四个大字、下方标有一行小字载明“中国.瀘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川车牌瀘洲原浆酒”、“川车牌瀘洲原浆酒”(和之梦)、“乡泉牌瀘洲原浆酒”、“乡泉牌瀘洲原浆酒”(和之梦)的箱体外包装主视面中央分别标有“瀘洲原浆酒”字样,其中前两者的包装下方标有一行小字载明“四川省邛崃市川车酒业有限公司”,后两者的包装下方标有一行小字载明“四川.成都天府国酒业有限公司”。以上四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瀘洲原浆酒”标识中,纵向书写的“瀘洲”两字在横向书写的“原浆酒”三字的左上方。经比对,“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包装上的瀘州老窖字形、读音、排列与涉案“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相同,且该商品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四款“瀘洲原浆酒”与涉案“瀘州原浆酒”注册商标除了“洲”与“州”不同以及排列、字体等差别外,文字的读音、字形等整体相似,同时,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确认,该四款酒并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另查明,周吉华所经营的长兴雉城金创酒业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核���日期均为2013年6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酒类。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依法获得的第915681号“瀘州老窖”与第6417562号“瀘州原浆酒”注册商标,其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主体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且被告周吉华已被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处以停止侵权并没收、销毁被查扣侵权商品的处罚,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周吉华继续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诉侵权行为未持续到新商标法施行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则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首先,涉案第915681号“瀘州老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而被诉侵权商品“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为含酒精饮料,属相同种类的商品,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该商品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而被告周吉华未举证证明其商品合法来源,故该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周吉华销售该被诉侵权商品,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涉案第6417562号“瀘州原浆酒”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含酒精液体等,而被诉侵权商品“川车牌瀘洲原浆酒”、“川车牌瀘洲原浆酒”(和之梦)、“乡泉牌瀘洲原浆酒”、“乡泉牌瀘洲原浆酒”(和之梦)同为酒类,并在包装正面中央大面积突出使用了“瀘洲原浆酒”标识,尽管包装上标注了“川车”、“乡泉”标识,但较之于“瀘洲原浆酒”标识所占面积极小且不易被关注,因此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上的“瀘洲原浆酒”标识系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瀘州原浆酒”仅存在将“州”改成“洲”以及字体、排列上的细微差别,文字的读音、字形等整体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上述四款“瀘洲原浆酒”经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确认,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上述商品为侵害商标权的产品,被告周吉华销售上述四款“瀘洲原浆酒”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被告周吉华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行为,构成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责任。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被告周吉华停止侵权的主张,由于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周吉华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销毁被查扣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本院不再裁判周吉华停止侵权。关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被告周吉华赔偿损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因同一侵权行为承担行政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吉华虽然被长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但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吉华作为专门的酒类商品的经营者,负有对其购入并销售商品的查验义务,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瀘州老窖五年陈头曲”与四款“瀘洲原浆酒”没有正规的进货渠道,亦没有相应的进货凭证、出厂检验证明,未尽到一般经营者对所购入商品的查验义务。另外,被告周吉华曾销售过正品瀘州原浆酒,其清楚正品瀘州原浆酒的进货渠道及市场价格,但仍以明显的低价购入并销售标明生产厂家为四川.成都天府国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邛崃市川车酒业有限公司的“瀘洲原浆酒”,由此可知,周吉华应知其所销售的上述四款“瀘洲原浆酒”为侵权产品。综上,被告周吉华应承担侵害商标权的赔偿责任,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泸州老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周吉华���侵权所获利润,鉴于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与范围,以及被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客观存在,同时鉴于周吉华系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机关已作出没收、销毁被查扣的侵权商品和罚款60000元的处罚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吉华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周吉华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朱莹审 判 员  项炯代理审判员  王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