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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贾某,女,1985年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临汾市。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诉称,原、被告系大学同学,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3日结婚,由于双方观念差异大、性格等多种因素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底已回临汾娘家住,夫妻感情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3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思想观念存在差异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和睦相处,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发生矛盾,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此婚以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代理审判员  郝 丽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达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