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修立与申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立,申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363号原告:王修立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申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修立与被告申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修立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申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申涛驾驶冀A574**重型自卸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至方西线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王修立驾驶的冀AXL6**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修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修立无责任。被告申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418.33元。并由被告申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栾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2、原告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用以证明误工及护理情况。4、2015年2月13日栾城县捷文配件门市部出具的修车发票三张,用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申涛辩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修车费用共计24500元,要求返还。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原告对被告申涛垫付医药费及修车费用24500元的事实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4时40分许,被告申涛驾驶冀A574**重型自卸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至方西线路口违反信号灯通行,与王修立驾驶的冀AXL6**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修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申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修立无责任。被告申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6日,原告王修立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出院诊断为右肩、右胸部损伤、右侧2-3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损伤。出院医嘱显示: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每一月门诊复诊,期间不适随诊。原告损失情况:1、医疗费,原告提交票据3张,共计5793.69元,二被告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32天,共1600元。二被告无异议。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152天,共7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32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在石家庄高新区傲炜超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3200元,共计1621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认可。5、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妻段素立护理,段素立在石家庄高新区傲炜超市工作,月收入为3200元。护理费共计1621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不认可,6、车损情况,原告提交3张修车票据,共计200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申涛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修车费用共计24500元,原告王修立认可。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修车票据、误工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期间医疗费57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车损2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医嘱载明“休息四个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按152天计算营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故营养费计3040元(20元×152天)。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原告王修立及护理人段素立均提供了石家庄高新区傲炜超市出具的误工证明、前三月工资表、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6212.32元(3200元÷30天×152天),护理费为16212.32元(3200元÷30天×152天)。综上,原告王修立的各项损失合计62858.33元。被告申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以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5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修立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应即刻退还被告申涛垫付款24500元。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立各项损失62858.33元。二、原告王修立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即刻退还被告申涛垫付款2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申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晓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