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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刑执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朱松浩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松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执字第00253号罪犯朱松浩,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蚌埠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1日作出(2004)芜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松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2004)皖刑终字第572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决刑事部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6月12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9年5月3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5年;2012年5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4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于2015年4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蚌埠监狱提出,罪犯朱松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改造,先后获得记功2次、表扬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考核鉴定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松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松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5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晓兵审判员  白 峰审判员  吴公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