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秀貌与范国新、郑建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新,王秀貌,郑建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貌,男。委托代理人:唐合花,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郑建旺,男。上诉人范国新因与被上诉人王秀貌、原审被告郑建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14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华大木业公司门口,王秀貌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他人车辆相撞,范国新、郑建旺及其他人员上前围观,王秀貌劝范国新、郑建旺离开,言语不文明。范国新、郑建旺认为王秀貌骂人,双方遂言语不和,范国新、郑建旺用手指着王秀貌时被王秀貌掰住手指,后有人劝架。劝架过程中,王秀貌感觉其右小腿被他人从后侧踢了一脚。王秀貌未看清楚踢他的人员,见范国新站在相应位置,认为系范国新所为,遂踢范国新小腿一脚,范国新遂击打王秀貌嘴部一拳,后双方被他人拉开。当日17时52分,王秀貌到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检查,并于当日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关节积液(右膝)、肾囊肿(左),专科检查记载:口唇肿胀、口内粘膜挫伤、淤血、右上颌中切牙与左下颌中切牙松动、右上颌中切牙切缘缺损。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和2014年2月18日为王秀貌各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口唇软组织挫伤、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积液,各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3月17日,王秀貌到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下颌中切牙、侧切牙慢行根尖周炎、左下颌中切牙根尖纵裂,建议根管治疗后全冠修复。2014年1月14日,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岚)公(法)鉴(伤)字(201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王秀貌面部及右膝损伤符合外来钝物体作用所致,属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王秀貌支出鉴定费4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6月3日,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出具王秀貌牙齿修复费用共计约5400元的鉴定意见。还查明:对于此次纠纷,王秀貌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3687.93元,其中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2434元、检查当日门诊收费820元、2014年4月14日的彩超检查门诊收费121.8元,提交该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佐证,范国新、郑建旺主张王秀貌在上述两医院存在过度治疗,且治疗疾病并非均与双方纠纷有关;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收费132.73元,提供该院门诊病历、2014年3月1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佐证;在日照开发区中医正骨门诊部治疗支出104元,该院于2014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收费票据两张佐证;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75.4元,提供该院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记录注射用药及急诊观察床位费的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记录注射用药收费票据、急诊观察床位费的门诊收费票据的收据联、存根联各一张佐证,范国新、郑建旺主张王秀貌在日照开发区中医正骨门诊部和日照市岚山区碑廓中心卫生院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但未能申请对此进行鉴定;(2)误工费8035.4元(3500元÷30天×69天),王秀貌提交日照市岚山区永鹏水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与王秀貌签订的劳动合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2013年10月、11月、12月王秀貌3500元/月的工资表及该公司于2014年6月2日出具的王秀貌自2014年1月8日被人打伤后至该公司出具证明时未上班、停发工资的证明,根据两份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两个月60天加住院9天,共69天计算误工费,范国新、郑建旺认为王秀貌出具的合同印章加盖时间较短、工资单无装订线经复印后出现的黑线,应系伪造,王秀貌嘴唇受伤,不应有误工费损失;(3)护理费630元(70元×9天),每天主张70元,计算9天,提交护理人员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二朱曹村潘悦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范国新、郑建旺认为王秀貌嘴唇受伤,不应住院治疗和产生护理费,王秀貌亦应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证明;(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每天主张20元,计算9天,范国新主张王秀貌嘴唇受伤,不应住院治疗和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交通费200元,范国新认为即使存在交通费,每天按10元计算为宜;(6)鉴定费1120元,提供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法医门诊出具的法医鉴定费票据400元、山东省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收费票据720元;(7)后续治疗费5400元,提交日照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佐证。范国新、郑建旺申请对王秀貌涉案医疗费中与击打嘴唇无关联的用药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2014年9月4日,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因范国新、郑建旺明确放弃本次鉴定,出具退案声明。范国新、郑建旺对王秀貌牙齿修复费用共计约5400元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于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车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范国新、郑建旺陈述,结合事发后公安机关对范国新、郑建旺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2014年1月8日14时许,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华大木业公司门口,王秀貌与范国新、郑建旺发生争吵,王秀貌掰住郑建旺的手指,王秀貌认为范国新踢其一脚,遂踢范国新一脚,范国新击打王秀貌嘴部的事实。范国新击打王秀貌面部的行为具有主动性,并超出合理限度,故对范国新辩称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国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秀貌受伤当日入住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关节积液(右膝)、肾囊肿(左),专科检查记载口唇肿胀、口内粘膜挫伤、淤血、┼松动、┼切缘缺损,该伤情符合外来钝性物体作用特征。范国新、郑建旺虽然对该伤情存有异议,亦自愿撤回对相关治疗与嘴部损害治疗无关联的鉴定申请,但无证据证明在王秀貌与范国新发生纠纷过程中还有其他人员参与共同造成伤害,故应认定该伤情系在王秀貌与范国新发生纠纷时造成的,范国新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王秀貌要求范国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秀貌言语不文明,引发与范国新的争吵和相互攻击,且主动踢范国新,王秀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相应过错,应减轻范国新的赔偿责任,根据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范国新承担王秀貌各项损失的50%为宜。无证据证明郑建旺击打王秀貌,故对王秀貌有关要求郑建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王秀貌牙齿修复费用共计约5400元的鉴定意见,范国新、郑建旺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范国新、郑建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鉴定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王秀貌在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中心卫生院支出的治疗及床位费,与王秀貌自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院间隔时间较短,属于王秀貌治疗的合理范围,故对该治疗支出,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014年2月20日出具的两份床位费票据,系收据和存根联重复,不应重复计算。日照开发区中医正骨门诊部的收费收据既非正规发票,也无相应治疗处方佐证,对该项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的超声检查门诊收费票据,出具时间与本次纠纷相距时间较长,又无相应检查报告单佐证与本次纠纷的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门诊收费票据所记载的医疗支出不予支持。王秀貌提交了其与日照市岚山区永鹏水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盖有该公司印章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王秀貌事发后因未上班而停发工资的证明,可以证实王秀貌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以及每月3500元工资收入以及因故停发工资损失,范国新、郑建旺仅以目测主张该劳动合同印章加盖时间较短、凭借工资单无装订线经复印后出现的黑线主张王秀貌提供的该宗证据系伪造,不足以否定王秀貌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劳动合同、工资单以及扣发工资证明,原审予以采信。王秀貌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9天,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原审予以支持。对于王秀貌的损失,原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3452.13元,其中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支出2434元、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820元、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收费132.73元、日照市岚山区碑廓中心卫生院治疗支出65.4元,上述治疗支出时间与本次纠纷较连贯,且有门诊病历、用药清单、收费票据佐证;(2)误工费8035.4元(3500元÷30天×69天),王秀貌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500元,根据王秀貌接受治疗的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两份诊断证明书和住院9天确定王秀貌误工损失日为69天,王秀貌所主张8035.4元,未超过该损失,原审予以采纳;(3)护理费261.86元(10620元/年÷365天×9天),护理人员潘悦华系农村居民,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每天按20元,计算9天;(5)交通费100元,根据王秀貌居住地到治疗地的单程交通花费,结合王秀貌受伤治疗的情况,原审酌情支持100元;(6)后续治疗费5400元,参照日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上损失共计17429.39元,由范国新按50%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范国新赔偿王秀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714.7元(17429.39元×5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秀貌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1425元,由王秀貌负担810元,范国新负担615元。上诉人范国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王秀貌膝伤非范国新所致,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王秀貌膝伤系范国新所致系事实认定错误。二、王秀貌误认为范国新踢其一脚后踢范国新一脚,范国新出于防卫打了王秀貌一拳。涉案纠纷系由王秀貌引起,范国新的防卫行为未超出必要限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王秀貌牙齿受伤,原审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定其误工时间为69天不当,故原审计算误工费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秀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建旺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秀貌认为范国新踢其一脚后遂踢范国新一脚,范国新击打王秀貌嘴部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对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秀貌在与范国新发生纠纷过程中受伤,范国新应当就其未致伤王秀貌右膝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范国新不能举证证明王秀貌之伤系自伤、欺诈伤或系他人所致,原审依据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2014)0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并结合本案实际,推定王秀貌之伤系范国新所致,并无不当。范国新上诉关于王秀貌膝伤非其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及并结合各方当事人主观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划分责任并无不当,范国新上诉关于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王秀貌提交其受伤后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原审据此认定王秀貌误工时间,并无不当。范国新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王秀貌误工时间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范国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