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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邑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岳成双、黄学清、陈吉、陈诗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成双,黄学清,陈吉,陈诗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422号原告岳成双,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学清,女,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陈吉,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杰(特别授权),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诗岳。法定代理人陈吉,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邑县人,住四川省大邑县,系陈诗岳父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负责人袁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莹(一般代理)(一般代理),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岳成双、黄学清、陈吉、陈诗岳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睿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成双、黄学清、陈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成双、黄学清、陈吉、陈诗岳诉称,2014年6月27日,岳英在被告处购买了中华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已于当日通过被告网站进行激活。2014年7月3日凌晨,岳英因交通事故死亡,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遭被告拒绝。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真实,但根据合同约定,死者岳英生前的职业是制造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第四类职业,应按保险限额的0.4倍进行赔付,故原告请求赔付的保险金过高。经审理查明,死者岳英于2014年6月27日购买被告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推出的“中华吉祥如意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用100.00元,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6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6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附带激活卡一张,由投保人自行在被告官网进行激活。被告官网上关于“中华自助卡”激活流程页面显示内容如下:“中华自助卡”首页左上角显示“激活”及“职业分类查询”按键;点击“激活”按键进入“注册登录”页面,由投保人输入卡号密码后点击“注册”再进入“打印投保确认书”个人信息填写页面,填写内容包括投保人及被保人基本信息。岳英在该页面中填写的投保人及被保人信息均为其本人信息,职业类别填写为“农业”,职业填写为“2类农夫”。点击“职业分类查询”按键进入“职业分类表”页面,显示为由“大分类”、“中分类”、“小分类”、“职业类别”四列、若干行组成的职业分类表。2014年7月3日,杨涛驾驶的川A*****汽车与步行的岳英相撞,造成岳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杨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岳英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四原告以岳英与被告之间的人身保险关系向被告主张赔付未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岳成双、黄学清系死者岳英的父、母;原告陈吉系岳英的配偶;原告陈诗岳系岳英的女儿。岳英生前从2013年7月10日起在成都佰富隆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三车间瓦盖线成品检验岗位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认为,死者岳英出险时在成都佰富隆精工机械有限公司三车间瓦盖线成品检验岗位工作,其职业类别对应的是“职业分类表”中的大分类“制造业”项下中分类“铁工厂机械厂”项下小分类“铣工”,属于第四类职业类别,应按该类别对应的赔付比例,即保险金额100,000.00元的0.4倍赔付。对此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是指保险人在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人无须对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或者承担某项责任范围的条款。其内容一般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率)条款等。本案中,被告制作并向岳英送达的《中华吉祥如意激活卡说明书》“特别提示”第2条约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卡约定的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出险时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设定系数之乘积作为被保险人实际保险金额来计算和给付各项保险金。2011版《职业分类表》中的1-2类(含)职业类别系数为1;3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8;4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4;5类职业类别系数为0.2;6类以上职业类别系数为0(不承保、不赔付)。其中,被保险人如驾驶摩托车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均按4类职业保额赔付。”该约定虽未列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项目内,但在该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已确定的情况下,该约定内容存在减少保险赔付比例的选项,具备责任免除条款中免赔率条款的性质,属于责任免除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被告不能证明在岳英投保时,对“按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计算保险金”的条款含义、内容、法律后果等向岳英进行了提示或者说明。其次,从投保人进行网上激活的操作流程来看,虽然附有“职业分类表”,但没有对职业分类的填写要求、赔付比例及法律后果等作出相应的提示或者说明事项。上述职业分类系被告单方制作,在投保过程中,被告均不能证明其对涉及职业分类赔付的免赔率对岳英进行了特别的说明,足以使岳英了解上述免赔率条款的真实含义、内容及法律后果。第三,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岳英在投保时被告未对其职业予以审查核实,对网上激活过程中由投保人填写的职业类别栏也不进行审核。保险卡在网上激活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成立并生效,应视为保险人对投保人填写的职业类别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大邑支公司在涉及“按出险时被保险人实际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计算保险金”的条款问题上,不能证明其对岳英尽到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岳英不产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岳成双、黄学清、陈吉、陈诗岳保险赔偿金10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睿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