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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姜某与上海欣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刘某某。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上海某某。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某,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姜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开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XXXXXXXXXXXXXXXXXXX4层402室商品房,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房价款XXXXXXX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交房,迟至2014年4月30日才交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故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3930.2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利息人民币1647.38元。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被告交付房屋的标志是交付钥匙,而不是签订房屋交接书。签订房屋交接书是为办理相关手续所需。被告在合同到期前已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但原告没有来办理钥匙交付手续。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XXXXXXXXXXXXXXXXXXXX4层402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0.32平方米,总房价XXXXXXX元。被告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房屋交付的标志为交付房屋钥匙[同时完全满足合同第十条取得了《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在2013年12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期限及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发票。2014年1月12日被告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由原告在收楼记录表及业主钥匙签收确认书上签名。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交接书。2015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收楼记录表、业主钥匙签收确认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系争房屋,且应在交付之日前10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房屋手续,但被告在2014年1月12日才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原告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辩称在交付期限到期前已通知原告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难以采信。由于合同中明确约定交房标志是交付钥匙,故原告以签订《房屋交接书》之日来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对此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利息亦缺乏依据,理由不足,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姜某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505.73元;二、原告刘某某、姜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9元,减半收取469.5元,由原告负担444.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开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文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