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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树花与延津县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花,延津县公路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花。委托代理人朱东方,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胜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西路。法定代表人周岩,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树花与被上诉人延津县公路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李树花于2013年11月22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99350.92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花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方、王胜亮和被上诉人延津县公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28日13时许,王中祥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李树花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李树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中祥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花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树花对该认定不服,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申请复核,李树花的申请理由为:1、事故发生地的路边有火有烟雾;2、对方驾驶超载重型货车没有慢行及避让,没有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2013年1月14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复核结论认为: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理的王中祥与李树花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2013年1月19日,李树花以王中祥、豫A×××××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郑州市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的投保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原审法院按同等责任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37205.31元,除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部分10000元,商业险部分63602.66元,由王中祥及车辆挂靠公司作为机动车一方赔付12720.53元,下余50882.1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比例按60%)。就后续治疗及评残引起的相关费用李树花保留了诉权。后李树花就后续治疗及评残引起的相关费用再次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李树花不服该判决中部分裁判赔付数额,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54号判决,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现二审判决已生效。基于生效的判决,认定李树花的各项损失为795740.3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及车损177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36397.34元;王中祥赔付182705.4元,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李树花自担264867.61元。本次诉讼中李树花以事故发生路段有火有烟雾,延津县公路管理局疏于对该路段的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请求判令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赔偿法院判决王中祥及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外损失共计299350.92元。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勘查现场时,对现场予以了拍照(勘验现场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14时55分),照片上显示公路两侧边沟处枯草零星有点燃的痕迹。原审认为:李树花与王中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李树花违反右侧通行的原则,王中祥驾驶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反映了该事故的形成的原因。李树花以公路坡上已枯杂草、玉米秸秆及树叶没有及时清理,引起火灾,烟雾弥漫,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未履行管理职责所致的事故,作为通行人员,应视情况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确定通行的方式,事故发生时是否有烟雾不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故对李树花主张由延津县管理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判决:驳回李树花主张由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9350.9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李树花负担。李树花上诉称,2012年11月28日下午,因公路一侧着火视线不清,在被上诉人管理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被上诉人不能提出证明自己按照法律法规已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原审诉讼请求。延津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路上有烟雾是引起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的发生纯粹是交通事故,与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没有任何关联。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对李树花的侵权责任问题。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勘查现场,对现场予以了拍照(勘验现场时间为2012年11月28日14时55分),照片上显示公路两侧边沟处枯草零星有点燃的痕迹。上诉人李树花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有烟雾的存在,以及烟雾的浓度足以影响视线危及行车安全,其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所谓的烟雾是何人点火引起。且公安机关认定“道路平直,视线良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存在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李树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树花要求被上诉人延津县公路管理局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90元,由李树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刘 辉审判员 周云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