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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徐海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9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海兵,个体运输。曾因盗窃,于2004年8月27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28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后于2012年4月26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10月24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海兵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5年4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海兵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的被害人孙某家(内含某某便利店)翻窗入室,窃得各类香烟共计14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796元)及现金人民币31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证人葛某、朱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海兵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海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徐海兵来到南通市通州区西亭镇的被害人孙某家(内含某某便利店)翻窗入室,窃得五星苏烟、黄鹤楼、金南京等品牌香烟共计143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796元)及现金人民币31000元。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徐海兵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后该局在被告人徐海兵家进行搜查,当场扣押到各类香烟共计122包(共计价值人民币2332元),后又扣押到被告人徐海兵现金人民币507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的往来明细;2.未到庭证人张某、葛某、朱某、李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海兵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8.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9.书证: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09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刑执字第2917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淳监狱出具的假释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海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海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海兵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海兵未退的赃款和赃物,应予退赔。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海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海兵退出(或退赔)赃款(含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6394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瞿前进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