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马金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七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伟,曾用名马热这不,男,生于1991年,东乡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农民。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2012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伟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景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马金伟和马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七里河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某乘车不备之机,由马某某掩护,马金伟扒窃刘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白色iphone4s手机一部,价值2376元。作案后,将手机销赃,赃款被二人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金伟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杜春由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人民陪审员 白 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