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豆立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某,窦某,豆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商初字第98号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二环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占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奎明,男,汉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信用社客户经理,住济南市历城区港沟信用社宿舍楼*单元***号。被告豆某,女,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被告窦某,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被告豆某甲,男,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历城区。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历城信用社)与被告豆某、被告窦某、被告豆某甲、被告东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被告豆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奎明,被告豆某、被告窦某、豆某甲、被告东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历城信用社诉称:被告豆某因经营建材需要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的分支机构港沟信用社于2010年5月26日与被告豆某签订为期2年的最高额20万元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于2011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2012年5月10日归还,期限内按贷款月息执行,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执行,有担保人窦某、豆某甲、东庆军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豆某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余款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万元、利息58485.99元(利息截至2013年9月20日)及2013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豆某、被告窦某、被告豆某甲、被告东庆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豆某因经营建材需要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原告的分支机构港沟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于2010年5月26日同被告豆某(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相关内容为: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用途建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5月25日,借款人在上述期限、金额内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月利率为借据利率,按月结息,贷款逾期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被告窦某、豆某甲、东庆军为被告豆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于同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6月1向被告豆某发放借款20万元,利率为9.465‰,到期日为2012年5月10日。被告豆某在原告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豆某于2012年8月16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豆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万元及利息58485.99元。被告窦某、豆某甲、东庆军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为此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予以证明,经审查,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豆某发放借款2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豆某仅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豆某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万元、利息58485.99元。原告要求被告豆某偿还借款本金19.70万元、利息58485.99元及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窦某、豆某甲、东庆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豆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某偿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0万元。二、被告豆某支付原告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8485.99元(截止2013年9月20日),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上述一、二款项,限被告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窦某、被告豆某甲、被告东庆军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分别在最高额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窦某、被告豆某甲、被告东庆军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豆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5132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虎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人民陪审员 刘云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钊 杰 搜索“”